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13號聲請人 張清巽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張清巽並解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105年12月2日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而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在105年12月2日上午8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持菜刀追砍被害人 游志東 ,被害人逃避不及,跌倒後仰躺在地,遭聲請人持菜刀砍殺,致受有左手掌及右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警方獲報到場,在上址門口扣得其行兇之菜刀1把,於同日上午
9時05分許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游志東於警詢陳述歷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玉成派出所陳報單、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照片、砍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自形式上觀之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中即時遭發覺之「現行犯」無誤,是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聲請人涉嫌殺人未遂罪而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尚無不合。至聲請人雖指稱伊在陽台見到游志東手拿鐵棒要找伊,伊怕游志東打伊才拿菜刀下樓理論云云,然此要屬聲請人所為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相關罪名、是否成立正當防衛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應予審核之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庭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