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洪逢鏗 侯凱文 被上訴人甲○○○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2月26日起至94年2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1.54%計算,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上訴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前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自93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46,545元迄未清償,而自92年4月15日起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8.4%,加碼年率1.54%後,應自93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9.94%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積欠之金額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545元,及自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99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1.988%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93年2月26日利息外,其餘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6,545元自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4%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簽訂借款契約,而自93年
2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46,545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6、7頁),被上訴人復未到場爭執,堪認為事實。故本件上訴爭點在於,上訴人請求自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可否按兩造約定之年利率9.94%計算。經查:
㈠依據兩造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本
件借款共分36期,按3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是兩造約定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得分3年36期償還,則若被上訴人有其中一期本金及利息未如期清償時,依第8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乙方(即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原審卷第5頁)。核此約定之性質,乃就約定分期給付之債務,將尚未到期部分之給付期限縮短,而使全部給付義務之到期日提前屆至,亦即使債務人提前負給付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93年2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是使被上訴人36期分期給付之債務提前至93年2月26日全部到期,則被上訴人應於93年2月26日給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此關於分期付款期限之全部屆至,並非謂系爭契約於93年2月26日即終止。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先予辨明。
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
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借款利息按上訴人公告基本利率加碼年利率1.54%機動計算,則揆諸前開判例見解,其遲延利息亦應依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準此,因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6日未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致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被上訴人自93年2月2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息自應按照前開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之遲延利息亦應按兩造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6,545元,及自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超過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王貞秀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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