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09巷4弄口,持非己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砸毀停放該處之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入內竊取置放於車內之信用卡8張、現金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8200元(其中1200元為硬幣)、人民幣800元、港幣100元等財物,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因甲○○前往上開車輛停放處,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該車輛之右後車門外側門緣處採得可疑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丁○○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其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2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松高臨時停車場內,徒手砸毀停放該處之丙○○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並入內竊取置放於車內之零錢149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丙○○前往該處欲駕車搭載其妻 吳美珠 而發覺上情,乃自後追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及其妻吳美珠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告訴人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且有失竊物品照片及現場取證照片附卷可參;又被害人甲○○上開車輛內所採取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與被告丁○○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4年1月26日刑紋字第0940015777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丁○○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機車大鎖,為金屬製品,且係被告丁○○持以敲破車窗所用之物,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丁○○於94年1月15日所為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94年4月29日為警查獲之犯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雖有扣案之螺絲起子可資佐證,然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否認有攜帶螺絲起子之事實,而依告訴人丙○○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言觀之,渠等均未目睹被告丁○○確曾持用該螺絲起子行竊,觀諸本件案發地點係為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內,且扣案之螺絲起子係於距離遭竊車輛三、四個車位處所尋獲等情,自難認扣案之螺絲起子確為被告丁○○行竊時所攜帶之物,故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94年1月15日為警查獲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其所犯之上開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就94年4月29日犯行之應適用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54條,然被告丁○○所涉此部分毀損犯行,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94年7月28日審理中當庭補充在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向上,攜帶兇器砸毀車窗玻璃行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財物多數業已返還告訴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機車大鎖雖係被告丁○○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丁○○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