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沿南投縣名間鄉往集集鎮方向」應補充、更正為「沿南投縣○○鄉○○路往集集方向」;證據部分「事故現場照片卷可稽」應補充、更正為「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屬於88年4月21日新增公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自95年7月1日起,轉換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將罰金由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⑵酒醉程度嚴重,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全而上路,因而肇事致己身受傷;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