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綠卡社區之住戶,丙○○係亞太保全公司派駐綠卡社區之總幹事,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三、四時許,丁○○行○○○區○○路○○巷○○號一樓之住戶甲○○家門前走廊,因甲○○住處之客廳大門未關,即見丙○○、乙○○、甲○○及同為綠卡社區之住戶 李榮村 在該客廳內談話,丁○○竟在該客廳內尚有乙○○、甲○○、李榮村等三人特定多數人及該走廊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丙○○口出「幹你娘雞八,總幹事,你辦公辦到這裡來了(台語)」云云,丙○○聞言後乃起身制止,丁○○仍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再度對丙○○口出「幹你娘雞八,總幹事,你現在馬上回辦公室(台語)」云云,使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丙○○公然侮辱。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為綠卡社區之住戶,於上
開時間有經○○○區○○路○○巷○○號一樓住戶門前走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以「幹你娘雞八」這句話罵丙○○云云。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之證述:
證人丙○○及乙○○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且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情形下而為證述,又其二人在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二人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及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訊問筆錄參照),則證人丙○○及乙○○在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且由被告對其二人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且與其二人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二人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證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二人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王兆鵬 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㈡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⒉證人甲○○之證述:
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以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被告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下所為之證述,其證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㈢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⒈查被告丁○○係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
樓綠卡社區住戶,告訴人丙○○係亞太保全公司派駐綠卡社區總幹事,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三、四時許,被告行○○○區○○路○○巷○○號一樓住戶門前走廊,因該住戶客廳大門未關,即見告訴人、乙○○、甲○○及李榮村在客廳內談話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丙○○及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對丙○○口出「幹你娘雞八(台語)」云云之公然侮辱行為?經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四
年一月九日下午三、四時左右,甲○○來電請我到他家談公事,因為當時乙○○在幫我修電腦,我便與乙○○一同到甲○○的家裡去,當時甲○○家裡有我、甲○○、乙○○及另一位綠卡社區住戶李榮村在場,因為甲○○家的客廳大門沒有關,我就看到被告從外面經過,站在門外、綠卡社區內供大家進出使用的巷道上,以台語對著我大聲罵「幹你娘雞八,總幹事,你辦公辦到這裡來」云云,我起身向被告說,不要這樣罵我,被告又以台語對著我罵「幹你娘雞八,總幹事,你現在馬上回辦公室」云云,被告在罵髒話的時候,聲音非常高亢,這種尊嚴被人侮辱的感覺非常不好受等語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⑵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當天下午與丙
○○一同到綠卡社區住戶甲○○的家裡,當時甲○○家裡有四個人,除了我、丙○○、甲○○以外,還有一位我不知姓名的人在場,因為甲○○家的客廳大門沒有關,我就聽到被告站在外面罵「幹你娘雞八」,還說「總幹事你給我出來,你怎麼辦公辦到這裡來,你給我馬上回去」云云,我聽到被告罵髒話罵了三次,丙○○就對被告說不要罵了,用講的就好了等語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⑶被告雖一再辯稱:我並沒有講「幹你娘雞八」云云,並聲請
傳訊證人甲○○到庭。惟證人甲○○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三、四點左右,丙○○與乙○○到我家裡來泡茶,我有聽到被告在我家門外講「總幹事,現在是上班時間,你怎麼來這裡泡茶呢」云云,因為我當天中午就開始喝喜酒,後來我醉了就回房睡覺,其餘的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以,證人甲○○僅表示,其對被告有無說出「幹你娘雞八」乙節並無印象,然其證詞未能證明被告確實無此行為,故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未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對丙○○口出
「幹你娘雞八(台語)」二次之行為,使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丙○○公然侮辱之事實,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兩次侮辱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意旨,只論以公然侮辱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及心理上之傷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