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64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而上開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一五機動計算,嗣後如因政府停止補貼時,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三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五);另第二筆借款,則約定利息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按原告優惠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三機動計算;又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另案聲請拍賣本件借款抵押物取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六八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乙○○方面:自認渠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辯稱原告並未告知被告須負擔拍賣本件借款抵押物後不足受償之金額,且如由被告自行出售本件借款抵押物,可得更高之價金,拍賣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自本件借款抵押物拍賣起,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支付利息與違約金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貸款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乙○○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丁○○為被告,核與本段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二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六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桃院興執九十二執二字第三0六八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六七七二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狀各一份、還款明細查詢單二紙(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被告乙○○雖辯稱原告並未告知被告須負擔拍賣本件借款抵押物後不足受償之金額,且自本件借款抵押物拍賣起,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支付利息與違約金云云。惟查,被告丁○○為本件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而債務人須以其可供執行之總財產(或稱一般財產),擔保債權之實現,是被告丁○○就本件借款應負人的無限責任;又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六條約定:「連帶保證人等願就甲方因本契約所產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甲方未依約履行時,連帶保證人等均願與甲方負連帶清償責任。」,顯見被告乙○○就本件借款,係為人的保證,而非僅以特定財產或一定數額負擔保債權實現之「物的有限責任」,故被告乙○○所負責任內容,亦為人的無限責任。因此,原告自得於拍賣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取償後,就不足受償之餘額,再向被告丁○○、乙○○連帶求償。又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本息,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按兩造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本件借款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後,既尚有不足受償之餘額,本件借款債務仍處於給付遲延狀態,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價金分配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故被告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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