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台灣區複合材料工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5月31日9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⑴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追加請求退職金部分,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且有礙再審原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⑵關於前開追加,再審被告於原審94年4月20日準備期日業已撤回,然又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突襲追加,甚礙再審原告之防禦權,致再審原告不能抗辯,害及程序權之保障,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⑶再審被告業於93年5月1日離職,既已離職,自無從依據「工商團體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領「退職金」,原確定判決准其所請,自於法有違。⑷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92年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所載金額總數除以12,以計算再審被告之月薪金額,惟前開扣繳憑單所列金額並不全為再審被告月薪總數,其中並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等節金,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⑸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據「工商團體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4條第2項所規定「應視團體財力」給付離職金,再審原告無法支應退職金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89,20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負擔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允許再審被告於原審追加請求退職金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94年4月20日準備期日業已撤回,其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突襲追加,已致再審原告不能抗辯,甚礙再審原告之防禦權,害及程序權之保障,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及再審被告於93年5月1日既已離職,則其自無從依據「工商團體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領「退職金」,原確定判決准其所請,自於法有違等語。惟查,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判決以:查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於原審係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及訴外人中華民國強化塑膠協進會)連帶給付資遣費,嗣上訴人提起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仍依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強化塑膠協進會(下稱強化塑膠協進會)及被上訴人臺灣區複合材料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複合材料工業同業公會)分別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30,510元及301,040元,並再追加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主張如被上訴人毋庸給付資遣費,則應連帶給付離職金350,100元,如毋庸連帶給付,則應依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給付離職金,請求被上訴人強化塑膠協進會及複合材料工業同業公會各給付116,700元及233,400元。上訴人雖為訴之追加,但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為其前任職被上訴人,並於遭被上訴人秘書長逼迫而於民國93年4月5日提出辭呈之事實,堪認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社會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上訴人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上訴人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相符。被上訴人雖就上開追加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等情,核屬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追加,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違反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或判例,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之主張仍無可取。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被告月薪金額有誤,有違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未審酌再審原告財力,即判決再審原告給付離職金予再審被告,有違「工商團體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4條第
2項規定等情,經核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權限範圍,縱屬有誤,依前開判例見解,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有無財力,並非得構成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之主張亦非有據。
四、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追加請求退職金,因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且有礙再審原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云云。惟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關於訴之追加或變更,只要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即應允許,並不以各款要件皆應具備始足當之,此觀該條規定自明。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該審訴訟程序中所追加請求之退職金部分,雖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然前開追加請求與再審被告之原請求具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追加,本不得聲明不服,業據論述如上;況依上開規定准予追加,並不以應具備同條項第7款「不甚礙再審原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為必要。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追加請求退職金,因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且有礙再審原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云云,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均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賴錦華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