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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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經假釋出監,迄於同年七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又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八日十四時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主動前往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接受戒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