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8年5月2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市金○○○區○○○○道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板車1台。
二、案經甲○○、 鄭陳阿勉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鄭陳阿勉於警詢、偵查中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基本資料、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板車0台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板車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法及所竊得財物│所犯法│刑度│扣案││││││條及罪││物││││││名│││├───┼────┼─────┼──────────┼───┼───┼──┤│1│98年4月│宜蘭縣 員山 │徒手竊取鄭陳阿勉所有│刑法第│有期徒│板車│││24日○○○鄉○○路30│之車號000-000號機車│320條│刑貳月│1台│││6時許│號附近│1輛,並以機車附載之│第1項│。│。│││││板車載離。│竊盜罪││││││││。│││├───┼────┼─────┼──────────┼───┼───┼──┤│2│98年5月│宜蘭縣宜蘭│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刑法第│有期徒│同上│││2日上午│市金六結營│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320條│刑貳月│揭之│││6時30分│區後門外堤│,並以機車附載之板車│第1項│。│板車│││許│防道路│載離。│竊盜罪││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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