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犯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94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於9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嗣於98年3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29.7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各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甲○○、丙○○、丁○○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幫忙搬運竊取之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乙○○有載我到那邊,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附表編號2的部分,沒有幫忙搬東西,乙○○做何事伊並不清楚,附表編號3的部分僅是幫忙搬東西上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 賴恊隆 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扳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各1支扣案可資參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云云,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戊○○於竊取AN-6791號自小客車時有一同參與,但沒有動手,竊取車內電線等物及貨櫃屋內之切割器等物時,戊○○負責把風及搬運物品上車,戊○○是共犯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4頁筆錄、98年度偵字第1331號偵查卷第5-6頁筆錄),顯見被告戊○○於竊取車輛時,確有參與把風之行為,且於竊取車內之電線等物及貨櫃屋內之切割器等物時,亦有參與把風及搬運物品之行為無誤。而被告戊○○雖辯稱其並不知共同被告乙○○要竊車云云,然被告戊○○前於警詢中即已自承「乙○○有告知我要去行竊,但須用車所以就先偷車代步,是乙○○建議先偷車再行竊」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頁筆錄),顯見被告戊○○對於被告乙○○要去竊車一節,早已知悉,而被告戊○○仍與被告乙○○共同前往,並在旁等候把風,可知被告戊○○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乙○○於竊得上開車輛後,將該車輛駛離,而被告戊○○即騎乘機車跟隨在後,隨後並與乙○○共同搭乘該輛竊得之車輛離去,更可徵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實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戊○○如不同意與乙○○共同竊取車輛,於乙○○竊取車輛時,大可自行離去,何以再與乙○○共同搭乘竊得之車輛離去?故被告戊○○辯稱並未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戊○○雖又辯稱並未共同竊取車內之電線等物及貨櫃屋內之切割器等物云云,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戊○○有參與把風及搬運物品等情明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戊○○確有參與把風及搬運物品之行為,而該竊取之物品係由他人之車內及貨櫃屋內取得,該貨櫃屋甚且係由乙○○使用油壓剪開啟,則被告戊○○自不可能不知該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被告戊○○竟在旁把風並一同搬運,被告戊○○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被告戊○○前於警詢中即已自承「乙○○有告知我要去行竊,但須用車所以就先偷車代步,是乙○○建議先偷車再行竊」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頁筆錄),更可徵被告戊○○自始即已知悉並同意要前往行竊,且一同參與竊盜之犯行無誤,故被告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21條第1項第3款,此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與共同被告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各1支,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法及所竊得財物│所犯法│刑度│扣案││││││條及罪││物││││││名│││├───┼────┼─────┼──────────┼───┼───┼──┤│1│98年3月│臺北縣三重│由乙○○持其所有客觀│刑法第│有期徒│ 李嘉 │││17日凌晨│市重新堤外│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321條│刑捌月│銘所│││1時10分│便道。│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第1項│。│有之│││許││竊取甲○○停放於該處│第3款││扳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攜帶││及螺│││││小客車,而由戊○○在│兇器竊││絲起│││││旁把風,得手後由李嘉│盜罪。││子各│││││銘將上開竊得之自小客│││1支│││││車駛離,並由戊○○騎│││。│││││乘機車跟隨在後,隨即││││││││在不詳之某處,戊○○││││││││再搭乘乙○○竊得之上││││││││開車輛離去。││││├───┼────┼─────┼──────────┼───┼───┼──┤│2│98年3月│宜蘭縣 羅東 │乙○○及戊○○駕駛上│刑法第│有期徒│無。│││17日○○○鎮○○路│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至該│320條│刑肆月││││2時許│189號附近│處,由乙○○徒手竊取│第1項│。│││││。│賴恊隆所管領之証安消│竊盜罪│││││││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不詳之人││││││││所有,應予更正)放置││││││││於車內之電線1批(220││││││││公斤)、砂輪切割器1││││││││台、小型電鑽1台及無││││││││線電對講機2台, 鍾衍 ││││││││駿則在旁把風並一同搬││││││││運竊得之物品至車上。││││├───┼────┼─────┼──────────┼───┼───┼──┤│3│98年3月│宜蘭縣羅東│乙○○及戊○○駕駛上│刑法第│有期徒│李嘉│││17日○○○鎮○○路│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至該│321條│刑捌月│銘所│││3時許│412號前。│處,由乙○○持其所有│第1項│。│有之│││││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第3款││油壓│││││剪1支打開丙○○所管│,攜帶││剪1│││││領之奕泉營造工程股份│兇器竊││支。│││││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櫃屋│盜罪。│││││││,並竊取放置於貨櫃屋││││││││內之砂輪切割器1台、││││││││大型電動破碎機1台、││││││││小型電鑽1台、小型電││││││││動破碎機1台、無線電││││││││對講機2台及電鑽充電││││││││器1組,戊○○則一同││││││││搬運上開物品至車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