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97年8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台二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段台二號公路157公里處時,應注意於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前車允讓,即跨越車道欲超越前方由 游智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車距,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游智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致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而行駛於乙○○之車輛後方,因而撞及乙○○之車輛右後車身,致甲○○之車輛倒地後,甲○○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丙○○因此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及腹部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乙○○於車禍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丙○○、證人游智良於警訊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7幀等件在卷可稽。而車禍後告訴人甲○○受有背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及腹部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有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證。而按汽車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前車允讓,即跨越車道欲超越前方由游智良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加以未保持車距,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游智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被告之駕駛顯有過失。而本件告訴人因被告駕駛之車輛突然失控,因而撞及以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車禍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注意相關規定,任意超車復未保持安全車距,以致擦撞他人車輛後,因自身車輛失控導致他人受傷,依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犯罪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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