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7、8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受刑人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同年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搶奪罪,其犯罪時間為94年3月21日,係在該判決確定前,應與受刑人所犯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