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以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賭博罪事件,聲請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十元硬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枱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20麵攤,擺設電子賭博遊戲機具「虎豹三代」一台,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賭玩,於在民國97年2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除扣得該電子賭博遊戲機台一台,及機台內賭資新台幣(下同)3800元外,同時在麵攤處另查扣均10元硬幣之現金1880元。以上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查獲經過之事實,復有屏東縣警察局里分局實施春風專案現場調查紀錄表可按,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保管字第235號)在卷可按(詳97年度偵字第986號卷第23頁)。上開扣押物清單所記,查扣此部分現金為5680元,適與前述在機具內之賭資(3800元)與在麵攤上查扣金額(1880元)悉相符。
三、次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已陳明:「麵攤上查獲新台幣10元之硬幣1880元」、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1880元)10元硬幣是要給客人換錢唱歌及打電玩等語;此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在賭玩電賭博遊戲機台之另被告 潘英足 警訊所供:我打賭電玩贏錢時,我叫甲○○洗分拿現金給我,在麵攤柜枱上查扣之硬幣1880元係甲○○所有等語,核悉相符。佐諸被告甲○○確有因經營無照電子賭博遊戲機台犯行,經本院認定併犯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賭博罪,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有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873號確定判決可稽;再斟酌上述1880元均係10元硬幣,數量甚多,顯非單供經營麵食找零之用,綜合以上諸事證,上述1880元之10元硬幣應是被告甲○○經營賭博性電子機具之兌換籌碼所用,洵可肯認。
四、茲因本院前開97年度簡字第8733號刑事確定判決就上開俱為10元幣之賭資1880元漏未宣告沒收,案已確定,檢察官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號、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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