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 吳坤福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3款之罪,第1項第3款之「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科刑。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條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違反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之申報義務,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危害情節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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