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傅秀基 相對人 陳丘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項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住在君臨天下大樓內,大樓所有信件都由管理員收受管理,管理員未必能將信件立即交給住戶,而且,本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送達至大樓時,伊在桃園工作,並不在家,以致延誤抗告期間。詎原裁定竟以伊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所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訂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699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業於101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將文書付與大樓管理員,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蓋上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足見本院前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已於101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期間業於101年12月3日屆滿(期間末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101年12月1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 抗 字第 15 號裁定(102.05.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司票 字第 699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