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審理中)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利用甲○○○暫時遷住他處機會,未經許可無故侵入甲○○○位於台北縣○○鄉○○路○○○號三樓住處居住後,即通知明知上址並非丙○○住處之乙○○購買食物送至上揭處所供其食用並聊天,乙○○即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無故侵入甲○○○之上揭住處,又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有線方式,多次盜用甲○○○屋內家用電話(用戶號碼:00000000)與朋友通話聊天及聽取色情電話,因此獲得免付通話費用利益為新臺幣二萬三千元。嗣因甲○○○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相符,復有電話通話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丙○○二人就前揭二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其連續多日先後多次撥打電話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與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未破壞被害人之電信設備,僅係單純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之家用電話,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雖高達二萬三千元,惟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按,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核其所指之電信器材,應指行為人用以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所使用之電信器材而言。本件被告係直接盜用撥打被害人之家用有線電話,並經由被害人合法承租使用之電信設備通信,並未破壞或更動任何電信設備之本身及其周邊,自無使用該條文所稱之「電信器材」,是有關被害人 李明雄 所有之電信設備即家用有線電話一具,亦無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之問題甚明,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