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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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林昌福 相對人 劉遠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東簡聲字第11號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30號之執行程序,而提供新臺幣(以下同)36,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48號民事確定判決宣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東聲字第11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書、106年度東簡字第148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30號、106年度東簡聲字第11號、106年度存字第46號、106年度東簡字第148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依本院裁定提供本件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之原因在於聲請人若因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因強制執行而早達之目的,卻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即以聲請人所提供之本件擔保金作為擔保賠償之用。惟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以相對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客觀上而言,相對人已可確定無損害可言,洵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