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楊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另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105年5月31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54年度裁全字第44號、105年度執全24號、105年度存字4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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