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966號聲請人 王美雲 相對人 張木樁 關係人 鄭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鄭宇庭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雙方於104年10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依法登記在案。嗣系爭不動產於
104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鄭宇庭於104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萬元,惟屆至清償日期尚未清償,並積欠聲請人本金1,100萬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票據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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