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3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0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0年2月1日即已收受原處分機關裁處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本院卷可稽。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但異議人除曾於92年3月12日提出申訴外,卻遲至95年8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其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至為顯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至於異議人雖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表示其曾自87年8月30日至87年10月19日及自88年6月14日至88年6月17日住院治療,但此一期間均在異議人收受本件裁決書之前,是上開診斷證明書無從使異議人已屆滿之除斥期間獲得延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