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4日下午7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靠近忠孝橋(009號燈桿)處,欲左轉進入路旁的籃球場,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行顯示方向燈並禮讓同向後方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行左轉,適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剎不及,隨即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腳膝關節內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其告訴,此有95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