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現責付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MANH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案由部分應補充為「案經NGUYENVANMANH自首,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NGUYENVANMANH行為後,於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自首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可知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乃將原規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本件被告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以偷渡方式
進入我國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上開行為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經行政院定於同日施行,而國家安全法則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經總統公布,經行政院定於同年三月一日施行,顯見入出國及移民法係屬後法;又依該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所示,該法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適用,足見該法就上揭事項相對於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具有特別法之地位。從而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刑度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刑度完全相同,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應逕行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併予敘明。㈢又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後,於具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即自行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自承犯罪且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案件嫌疑人身分自述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⑴被告係外國人,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
區,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⑵惟其動機僅係為來臺打工,並未從事不法行為;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