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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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2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共分24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依原約定利率給付本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1年8月26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647,664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47,664元,及自9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蓮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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