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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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號提供新臺幣5萬元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洽,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8日
書記官陳玲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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