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5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勞訴字第09300237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居留我國之印尼籍外國人WAHYUNISHINTA(下稱:W君,護照號碼:M000000)至臺北市○○街○號原告所經營之「好地方特賣商場」從事販賣物品之工作,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2年10月15日查獲,經訊外國人W君坦承上情不諱,該分局遂於92年10月21日以永警外字第0920043043號函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2年11月5日以府勞二字第092204062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九、家庭幫傭。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16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⒉原告於92年7月聘僱文化大學短期中文進修學生W君,從事
櫃檯找換金錢工作,原告聘僱當時W君表示伊為文化大學學生,並出示學生證影本,並表示為短期計時工讀打工,約數星期(非長期之契約工)。師大夜市商家徵工讀生,都是附近學校學生,要求應徵學生繳交身份證已是嚴謹商家之作為,要求商家對每個工讀生作徵信調查,實非小店鋪能力可及。逃逸外勞及無身份證明人員,原告絕不會雇用,但原告並未對商家詳細宣導外籍僑生的任用規則及罰則,在法律常識不足下,原告實非故意。
⒊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課以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須以法律定之,本件被告比附援引「外籍僑生在台工作管理辦法」科處,實有擴大解釋之嫌。另查該辦法於通過後,依據職權命令,該辦法中規範學校對於僑生在外打工,必須檢附同意書,而私立文化學校及各大專院校,近年來幾乎沒有開出過該項同意書。基於公平比例原則,臺北市諸多外籍學生在外身兼家教或補習班兼任短期工讀生,而臺北市警察局與勞工局稽查與函送件數不及實際情況有相當落差。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是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明訂。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75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又查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故該法第42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另本法所規範之對象,並未限制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始有適用,舉凡一般家庭類、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業者,均應其受規範。
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又人民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據為免責之事由。
⒊原告前所提具之W君學生證,業經被告函詢中國文化大學
,確認其係為偽造,W君並未曾就讀該校語文中心,且該校亦未核發僑生校外工讀證或其他相關文件。又本案訴願審議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向該校再為查證,該校亦稱對於就讀其語文中心之留學生從未發給其僑生工讀證或其他相關文件,又原告縱然誤信W君所提之學生證件為真實,惟並未進一步注意該W君是否持有工作許可即予以聘僱,尚難據稱其未為違法行為。原告主張W君之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二、四、五,10時30分至14時,每週工作時間共14個小時為由,主張原處分所認之事實有誤云云,因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W君從事工作事證業臻明確,原告此一主張尚無礙於違法行為之認定。
⒋依「違法行為尚不得主張平等」之理,原告之主張尚難據
以主張免責,又本處分依據者,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尚非原告所稱援引比附「外籍僑生在臺工作管理辦法」,處分依據為經立法機關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位階規範,與行政法上「法律保留」之原則並無牴觸,原告主張並無法律上理由。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自92年7月1日起非法僱用逾期居留我國之印尼籍外國人W君,在其臺北市○○街○號所經營之「好地方特賣商場」從事販賣物品之工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92年10月15日查獲,有原告及W君之談話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被告依據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15萬元,核無不合。原告雖為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48條及57條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
從事工作,原則上立法採申請許可制,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至同法第50條之規定僅在雇主聘僱該條所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工作種類之限制),並非排除應申請許可規定之適用,何況W君並非同法第50條各款所列學生,亦無該規定之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0條並不能執作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二)、原告主張聘僱當時W君表示伊為文化大學學生,並出示學
生證影本云云,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經被告向中國文化大學函查,該校於93年4月9日及4月30日兩次函復,說明W君並非該校學生,且未曾就讀該校語文中心國語研習班,其學生證應屬偽造,該校更未發給其僑生校外工讀證或其他相關文件,經訴願決定機關向該校再為查證,該校亦稱對於就讀其語文中心之留學生從未曾發給過僑生校外工讀證等相關證件,此有中國文化大學函文附原處分可稽,而原告及W君於警訊時供稱其W君受僱原告,每天早上10點至晚上11點工作,如W君為學生,必須上課豈能每天工作且時間如此之長(9、10月學校已開學)?即令原告所稱W君應徵提出學生證件一節屬實,原告應可先向該校查詢外國人W君身分是否屬實,惟其並未查證,亦未申請許可而自92年7月1起即非法僱用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止,其即使無故意,亦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三、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8日
第一庭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8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