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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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0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伍仟零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丙○○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其中本金為六十萬五千零六十五元)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國泰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補送證物狀陳稱:被告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生活有案之極重度多重障之人,請勿對被告以一般身體健全、精力旺盛之標準衡量,原告需降低標準方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可能,並提出殘障手冊與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一紙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前段之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其為極重度多重障之人,不能以一般人標準對待云云,然既未否認原告之債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六十萬五千零六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