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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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盛選任辯護人陳勁宇律師被告吳文堯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盛、吳文堯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 陸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家盛、吳文堯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二人均有逃亡及與證人勾串之虞,被告林家盛並因涉嫌持槍射擊以恐嚇被害人 張治英 ,並毀損張治英住處之物,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其二人所涉犯之持有槍彈罪,均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型態,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5月6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其二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被告林家盛以其妻生產,需要其陪伴照顧,請求停止羈押一節,要與前述羈押事由無關,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其聲請自無理由。
四、另被告吳文堯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請求停止羈押一節。經查,被告吳文堯雖坦承原被訴之寄藏及出借槍彈之犯行,惟其所供證情節,顯尚與同案被告林家盛、 沈清和 及證人 陳明瑞 之供證不合,而沈清和及陳明瑞均經傳訊於105年8月17日審理期日作證,故於完成該詰問程序之前,尚難認被告吳文堯已無與該等證人勾串之虞;且被告吳文堯所涉犯者,仍為兩個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亦仍具逃亡之虞,故其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其聲請亦無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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