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0號、第三四七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袋壹個、削尖鏟吸管貳支及鬆緊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送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二樓居所處及南投縣南投市某遊藝場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某時許止,在其上開住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因車禍肇事,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袋一個、削尖鏟吸管二支及鬆緊帶一條,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煙檢字第九四一七五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煙檢字第九四二四七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袋一個、削尖鏟吸管二支及鬆緊帶一條可資佐證;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次施用毒品,並屢為警查獲,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前四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送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自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某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因被告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管二支、塑膠袋一個、削尖鏟吸管二支及鬆緊帶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惠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