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榮宏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榮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魏榮宏前在某銀行臺中分行擔任襄理,因而與經營商業之A女(卷內代號00000000號,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之父(卷內代號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姓名對照表)認識,並因而認識A女。民國97年間,A女向魏榮宏表示有意繼續升學進修,魏榮宏表示可以給予協助。嗣於97年8月24日19時48分許,魏榮宏前往A女之住處(詳細地址見姓名對照表),與A女談論申請大學入學等事宜。詎魏榮宏見當日僅A女單獨在家,A女又適逢情變而情緒不佳且有飲酒(但其意識及行為能力未受酒精影響),魏榮宏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在A女上開住處之客廳沙發上,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之胸部,並將A女所穿著之牛仔短褲側面拉鍊拉開後,以手伸入A女之下體,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適因A女鄰居開啟鐵捲門之聲響驚動魏榮宏,始離開現場。嗣經A女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雖未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業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作為證據,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囑託該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於99年2月8日對告訴人A女進行測謊鑑定,而李錦明及圖譜鑑核人 陳振煜 均受有測謊之專業訓練,於測謊前,已徵得A女同意,而A女復明確告知其身體狀況良好,睡眠充足,鑑定人始對其進行測謊,此有該署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外放之測謊鑑定書內),則該署之實施鑑定人員既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A女當時又無身心狀況不佳情事,亦無證據證明受測當日有外力干擾等情,是前開測謊鑑定之結果,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魏榮宏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至A女住處與A女商談入大學進修事宜,並於A女談及情變問題而傷心哭泣時,搭拍A女右肩予以安慰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女討論大學進修事宜過程中,聞到A女有酒味並問A女是否喝酒,A女答稱是,且情緒開始不穩定,並訴說同居男友和父母親對她不好,及她男友拳打相向問題,而開始嚎啕大哭,我就用右手拍她的右肩安慰,A女突然間倒在我之胸前,雙手抱著我,說我是全世界對她最好的男人,我嚇一跳,還是繼續拍她的右肩安慰,我並沒有親吻A女胸部,也沒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我要離開時,A女在門口還抱我一下,並送我到門口外面,還跟我揮手再見,當時我小孩在一中街補習,我都固定8點50分要去接小孩才離開的,不是A女所稱因為鄰居開鐵捲門才離開的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若被告有以手指強制性交A女之行為,A女一定會受傷,但A女從未提及其因此受傷,此與常情不符,且A女於告訴狀及警詢中稱案發當時其有反抗,然於偵查中卻稱沒有反抗,前後指述不一;又A女所指被告與其並肩而坐,一面親吻A女的胸部,再以右手環過A女身體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情節,明顯違反人體構造;況A女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多次大吼大叫,可見其性情之激烈,而A女之住處為連棟式透天屋,左右鄰居不及五米,若確受性侵,只需大叫即能引來鄰居關注,是其指訴,顯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始終有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其指述分述如下:
⒈A女於98年2月20日警詢時陳稱:「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家,我
請他(指被告)進來,在一樓客廳與他談學校的事情,後來他聞到我身上有酒味,他就跟我說要去我房間一起喝酒,我當下以言語拒絕被告。當時他知道我剛失戀,他說要安慰我,再來他就開始對我動手動腳,那時我嚇一跳,不知作何反應,隨後他扯下我上衣親吻我胸部,我跟他說我不太舒服,請他回去,那時被告的右手已插入我下體。……(他對我性侵害當時)我嚇呆了,不知該怎麼辦。(他對我為性交、猥褻時)我有反抗,我一直告訴被告不行,我的手有去撥開被告的手。當時他用手指插入我下體內,前後抽動約2-3分鐘。因鄰居的鐵捲門開啟,他以為我家人回來,所以他很倉促的趕快跑走。」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
⒉A女於98年5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天)魏榮宏自
己來我家談學校的事情,他來後,有要求到我的房間喝酒,我說不行。當時我們在沙發上時,魏榮宏在我家沒有喝酒,我在魏榮宏來之前有喝了一些酒,坐在沙發當時,魏榮宏一直安慰我並抱我,並拉下我的上衣親我的胸部,當天我穿短袖的上衣及短的牛仔褲,之後又把我的牛仔褲側面的拉鍊拉開,把手伸進去我的下體,並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嚇到了。且魏榮宏是我爸爸的朋友,又是鄰居,所以我沒有反抗,我跟他說我有喝酒,我想睡了,請他回去。當時我沒有用手撥開被告的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806號卷第10、11頁);於99年3月2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我情緒很不好,所以他(指被告)用右手搭在我的肩,左手拉下我的衣口,我是穿T恤,我當時嚇到,他就一邊親我的胸部,同時一隻手拉下我牛仔褲側面的拉鍊,我的牛仔褲是有彈性、寬寬的,所以成年人的手是有辦法伸進去的,當時被告的手指有插入我的下體,約插入半根手指頭。」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806號卷第124頁)。
⒊A女於99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亂摸過
妳?)有,在2年前的一個晚上,被告說要幫我問學校的事情,他跟校長剛吃完飯,他說有辦法幫我進入大學,因被告看到我有喝點紅酒,被告邀我到房間一起喝紅酒,我就知道被告意圖不軌,當時我剛好跟我男友吵架,我主動向我男友提出暫停舉行訂婚,被告可能知道此事,因被告常常來我家,也認識我男友,也有到我男友牙醫診所就醫,被告就要安慰我,我就發現被告意圖不軌,我不知道什麼是性騷擾,什麼是性侵害,我知道不要讓被告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我當時要拖延時間,因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家,我不知道如果我大叫會怎樣,我就要拖延,我說我今天喝醉酒了,不行了,你先回去……。」(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當晚你穿什麼衣服?)T恤、牛仔短褲,即我偵查中庭呈的照片。其中我用手摸我自己胸部照片,是用來表示T恤彈性很好。牛仔短褲兩邊都有拉鍊,但被告伸進去的部分就是照片上所示的右邊。(你當天有無穿內衣、內褲?)當然有。內衣、內褲沒有拉鍊。(被告如何性侵你?)被告知道我和男友吵架,被告用長輩身分安慰我,被告舉起右手要拍我肩膀安慰,此時,左手就把我T恤拉下,內衣撥開,親我胸部,並在親的過程中,被告右手拉開我褲子拉鍊,並用右手1個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不知道是哪根指頭,親胸部和用手插入陰道是同時進行的,並同時達到目的。(親吻當時,被告的手就進入你的下體?)對。(被告手指接近你內褲時,你有無感覺到?)沒有。(從摸到內褲再伸進去時你有無感覺到?)有,我嚇到了,我用右手微撥被告用我胸部的那隻手。(對被告伸到你下體的部分,你有何動作?)我已經有拒絕的意思,難道被告還不懂嗎。(伸到你下體部分,你都沒有動作嗎?)我已經用手回撥被告摸我胸部的手了,我怕被告硬來,我要用軟性的方式保護自己。(後來被告如何停止?)我說我今天有點醉,請你回去,剛好隔壁鄰居鐵捲門有打開的聲音,被告也嚇到了,被告手就伸出來,起身離開前在客廳說他還會再回來找我。(案發當天,除你剛所述之外,被告有無其他動作?)沒有。(你被摸下體當時,有無把雙腿夾緊?)當然有。(是一被碰到就夾緊嗎?)對。我被親胸部時,我已經嚇一跳,我不知道被告把我拉鍊拉開,也不知道被告要把手伸進去,後來被告手碰到我陰道外面,我就夾緊,被告就知道我沒那個意思。因時間很短,胸部一拉開時,被告就作調情的動作。(你有無站起來?)沒有。(你為何不站起來?)我有坐正,開始坐起來並拒絕被告。(怎麼拒絕?)說我今天不方便。用軟性的方式保護我自己。」(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至166頁)、「(你在警詢中稱,因聽到鄰居鐵捲門聲音,被告才倉促趕快跑走,你有看到被告跑走的情形嗎?)被告沒有跑走,被告聽到鐵捲門聲音,警覺有人,被告就起身走路離開。(你在警詢中稱,被告在你陰道抽動約2、3分鐘,請你回想,被告手指到底有無深入你的陰道?抽動多久?)有。但多久,我很害怕,我不知道。(被告手指伸入你陰道時,你當時會否覺得痛?)不會。(你可否確定被告手指確實有伸入你陰道?還是在你外陰部撫摸、碰觸?)應該是在外陰部撫摸,我覺得手指也有侵入。(請確認被告手指是在陰道內抽動,還是只在外陰部撫摸、碰觸?)我只知道被告手有進出的動作,被告手應該是在外陰部。」(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至172頁)。又A女於被告就A女所指同時親吻A女胸部及以右手手指性侵A女等情予以質問時,數次大吼打斷被告問題或斥責、辱罵被告,並稱願當場模擬案發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嗣於99年11月2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上次開庭時,你們問我是陰道裡面還是外面,其實是陰道裡面,我是看到被告還有小孩要養,所以才說是外面,我不想把被告告那麼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復於原審100年4月13日審理中證稱:「我在哭,想著我男友時,被告右手搭著我肩,並開始對我上下其手,就是左手摸我胸部,右手拉開我褲子之拉鍊,手侵入我陰道,我有反抗,但動作不大,是用手稍微推一下被告摸我胸部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
㈡綜觀告訴人A女前開所述及其於98年5月18日所出具之「事實
經過」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6806號卷第20頁),雖有A女於遭被告性侵過程中,究係「沒有反抗」,或僅係「以手撥開被告之手」方式反抗,抑或「推開被告」,或以「一直說不行」來拒絕等差異。另A女究係以佯稱酒醉、嘔吐等身體不適而勸離被告,抑或被告因聽聞隔鄰鐵捲門開啟聲音,恐其犯行被發現而倉促離去,或聽聞鐵捲門聲步行離去等節,亦前後指證不一。且依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被摸下體時,雙腿有夾緊,則以A女當時穿著側邊有拉鍊之牛仔短褲(見偵查證物袋照片)坐在椅子上,並有穿著內褲,牛仔短褲中央有褲檔且我雙腿夾緊之情觀之,縱牛仔短褲右側拉開,被告能否將右手手指插入半根之長度且抽動2、3分鐘之久,亦令人質疑。惟在有被害人之犯罪案件,因被害人在案發後對於案發情節之陳述,係依其事後之記憶而為陳述,其陳述內容會因其被害時之外觀環境,或年齡、教育程度、智識能力、記憶力、社會經驗,於被害當時所注意之事項及時間之經過;另被害人於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因被詢問或訊問內容之詳細或簡略,致被害人回答內容亦可能隨之詳細或簡略;及其接受詢問或訊問時之情緒是否穩定,或因已和解或未和解但已主動或被動原諒行為人,或其他因素考量,難免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且「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之陳述雖有前開歧異之處,惟:
⒈關於A女有無以手撥開被告的部分,A女於偵查中雖曾供稱:
「(當時妳有無用手撥開他的手?)沒有。」。惟於檢察官訊以:「在警局為何稱妳有用手撥開他的手?」則供稱:「是他親我胸部時,我有用手撥開他的手。」等語(見98年度偵字6806號卷第6頁),而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述之「(從摸到內褲再伸進去時你有無感覺到?)有,我嚇到了,我用右手微撥被告用我胸部的那隻手。」等情節(見原審卷一第165頁);且觀警詢筆錄可知警察係詢問A女:「魏榮宏對妳性交或猥褻時,妳是有反抗?如何反抗?」A女則稱:「有,我一直告訴他不行,我的手去撥開他的手。」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見警察並未明確詢問A女於何時以手撥開被告的那隻手,且A女亦未明確陳述其撥開被告之手之時間點,自難認A女此部分陳述有前後不符之處。
⒉被告係於97年8月24日晚間19時48分20秒許,駕駛自用小客
車抵達A女住處並按門鈴後,於19時50分10秒許,有一女子(按即A女)將A女住處大門打開,被告隨即進入並將大門關上,而於同日20時19分44秒許,被告以左手側身推開門時,頭稍往後再側身走出門外,於20時19分47秒許將大門關上,再步行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於20時19分57秒許進入自用小客車內,於同時20分1秒許將自用小客車駛離A女住處門口,且於被告進入A女住處起至被告步出A女住處後駕駛離去的這段期間,除被告外,A女住處及隔壁房屋均無人出入等情,業經原審勘驗97年8月24日A女住處門口監視器光碟無訛,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4反頁、135頁、107至110頁);而依翻拍相片顯示,被告於離開A女住處時,係單獨一人離開,並無被告所稱「我要離開時,A女在門口還抱我一下,並送我到門口外面,還跟我揮手再見。」情形。另依卷內資料,A女之住處係透天厝,其旁雖有鄰居,但A女住處之監視器,並未能照得其鄰居之全貌;且有開鐵門聲,亦未必會有人外出,亦難因認A女所述為不可採。
⒊經原審請法警模擬案發經過(見原審卷二第78頁以下,及本
院卷一第156頁以下之勘驗筆錄、第168頁以下、第188頁以下),雖認「於人體工學上係屬難以達成之事」。惟本件被害人係女子,被告則係男子,而原審則係命二名男法警模擬,而考量男女之生殖器部位不同(男性生殖器位置在前,女性生殖器位置則在稍下方);原審模擬時所使之椅子係木椅上鋪設較薄之坐墊;而A女住處之椅子上坐墊則較厚較軟,此有相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3頁、本院卷一第90頁),復經A女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且A女在原審之模擬過程中,已提及「那時候是已經被他拉過去,是比較近一點。(咦,妳自己有動嗎?)當然啊!因為他的力道把我拉過去啊!我是被他拉過去,他是男生啊!……然後這時候就是拉,慢慢拉,拉那個,然後手就伸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從而其模擬結果自難據為A女所述不可採信之依據。另依A女所述,被告既有將其拉近,再由臀部下方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自屬可能。
⒋A女在原審雖一度供稱:「(請確認被告手指是在陰道內抽
動,還是只在外陰部撫摸、碰觸?)我只知道被告手有進出的動作,被告手應該是在外陰部。」(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背面至172頁)。惟就此其已陳明:「上次開庭時,你們問我是陰道裡面還是外面,其實是陰道裡面,我是看到被告還有小孩要養,所以才說是外面,我不想把被告告那麼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本院審酌A女自警詢之初即一再指述被告之手指有插入其陰道,考量A女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在本案之前已與其男朋友有性經驗,對於其陰道是是遭被告之手指插入,自有明確認識。且被告確已結婚而有小孩,則A女因而改變其說詞,自有可能,亦難據此A女之指述為不可採。
㈢又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後之當日晚間有分別打電話給
被告之同事 陳文擇 ,及A女之母告知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6806號卷第6頁),並經證人陳文擇、A女之母親及父親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文擇在偵查中證稱:「日期我不記得,是晚上9或10
時,我接到00000000的電話,電話內容大略說魏榮宏對她毛手毛腳,當時我也很訝異。00000000跟我講是當天魏榮宏到她家,有摸她或對她不禮貌。00000000她的情緒有點慌,我忘記她有無在哭泣,之後也是由00000000的家人跟我講這些事情。魏榮宏是我的長官、同事,00000000是我的客戶,我常常提供他們金融服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806號卷第5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A女爸爸是我客戶,我有時會去客戶家拜訪,因而認識,因我個人工作是客戶投資理財建議,有次A女有去銀行向我諮詢相關問題,我印象中A女有去我那邊問了2、3次理財諮詢。A女平常不會跟我電話聊天,除理財諮詢外不會聊其他事情,我跟A女交情普通。我有接到A女1通電話,我接到時我很驚訝,我印象中是一個星期六或星期日的晚上,我接到A女的電話,A女說剛剛被告對她作了不禮貌或毛手毛腳的事情,但確切怎麼說我現在不確定,A女情緒不穩定,我接到後,我很震驚,我問A女有無跟父母說,A女說她跟她爸媽講,她爸媽應該不會相信,我問為什麼,A女說被告在她爸媽面前形象很好,她爸媽應該不會相信有這種事,我一直鼓勵A女要向她爸媽講,因這種事情,不是我可以處理的,然後我就掛電話了,時間應該是在晚上8、9點以後了。我印象中A女有約略提到(被性侵)過程,但我印象中沒有很細,我印象中A女說被告進去以後,要求她泡茶給她喝,提到說介紹她去大學的事,後來一直邀她到2樓去,我印象中,A女沒有上去,其餘我因時間已久,我已經不記得了。我記憶中,好像沒有得逞,我不會去問細節,我沒有特別印象A女有提及不禮貌或毛手毛腳的內容,我也沒有主動問。(A女講此事時)感覺很生氣,很震驚,有無哭我無印象。A女打這通電話給我的動機我不知道,我也沒問。事後我也沒去問。事情爆發後,(A女)有零星(打)電話(給我)。A女和她父母還是我們客戶,我去客戶那邊,總是會有一些抱怨。我聽A女父母說,事發隔天早上,被告就出現在他們家裡,她父母認為被告是來探虛實的,後面就陸陸續續兩方有見面談一些事情,A女父母有提到家裡有裝監視器並向被告透露,被告很驚訝跑去問說有無裝監視器這件事,A女父母說被告有向他們下跪認錯。我聽到的抱怨是A女父母看到A女受傷,心靈的痛苦,對被告不滿也連帶對我們銀行不滿,因站在他們還是我客戶的立場,我也只能聽,不能多說什麼,我聽了以後都沒有去和被告談過。我印象中A女沒有在電話中跟我說,要你把這件事告知公司上級長官來處理,因如果A女有要求,我應該會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2頁)。至於證人陳文擇雖稱不記得A女打電話之日期,惟其已陳明A女打電話給我之日期是案發「當天」,當天應是「星期六或星期日」,及97年8月24日確係星期日等情,認A女打電話給證人陳文擇之日期應為97年8月24日。且A女打電話給證人陳文擇之時間,為97年8月24日晚間8、9點以後,而被告當日離開A女住處之時間則為晚間8時20分左右,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至135頁、第107至110頁),足認A女係於遭被告性侵,並於被告離開其住處後不久即打電話給證人陳文擇告知上情。
⒉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晚上11時許,A女告
訴我,她差一點被強姦,是爸爸的朋友魏叔叔,我說不可能,他是銀行的襄理,但A女並沒有告訴我詳細的情形,因為我當時並不相信。隔天魏榮宏有打電話來問我們是否知道這件事情。魏榮宏有來找我,他有向我跪,說他是一時喝酒糊塗,他以後不會來我們家了,之後他就離開了,當時我先生也有在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806號第6至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當天晚上約10點多,A女打電話給我說,媽,我差點被人強姦你知道嗎,我說誰,她說常去我們家的人,我就想到最近常去的人就只有被告,她說是最知己的朋友,我說是不是被告,A女就在哭了,我說不可能,我不相信,被告是個有讀書、有教育的人,不可能作這樣的事,我不相信,我就把電話掛掉,然後就去房間跟她父親說這件事,告訴她父親說,A女說被告差點要強姦她,這怎麼回事,她父親也不相信,我們想要趕回去,但沒車可以回台中。隔天早上我們才回臺中。隔天,我們回台中後,A女一直吵,一直亂,說為何她說的話,我們都不相信,A女說如果我不相信,可以調錄影帶來看,我們就調外面的錄影帶來看,看到被告出入我們家的狀況。案發當時,家裡沒有裝錄影帶,只有裝外面的,案發後家裡才裝錄影帶,也是叫中興保全來裝的。A女有去報案,但我去派出所把A女拉回來,我說要告人要有證據,我說證據不夠,且A女原本不敢跟我說得那麼嚴重,只說有摸她私處、親她、抱她,但A女沒有跟我說更嚴重的事,這要問A女。」(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3頁)。
⒊證人即A女之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不在(台中)
家,我人在豐原,是我女兒當天晚上11、12時打電話給我,但電話是我太太接的,他說我認識的朋友來家裡要強姦她,她打(電話)來時,我並沒有接電話,電話是我太太接的,也是我太太跟她講,我是聽到我太太在講才知道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806號第43頁)。
⒋至於A女在遭性侵後之第一時間雖係未告知與其較為親近之
家人,而係告知與其關係平常之陳文擇,雖與常情或有不符。惟就此A女已陳明:「(為何你被性侵之後除了打電話給你母親後,又打電話給陳文擇?)我照顧我中風爸爸7、8年,這件事情我不願讓我爸爸媽媽知道,我想要讓銀行理專去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希望理專的人去告訴銀行這件事情,因為我爸爸中風,右手腳不方便,不要在讓他受到任何刺激了。(打給陳文擇是因他跟被告是服務同一家銀行?)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而被告在案發當時確與陳文擇同事,且為陳文擇之直屬主管,此為被告所是認;且A女之父確係因中風而長期行動不便,除經A女及其父證述在卷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A女其後亦有透過證人 董皓玨 向被告所服務銀行反應,此業經證人董皓玨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6806號卷第78至79頁),並有該銀行98年8月17日投訴案件說明書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6806號卷第96頁以下),從而A女在案發後考量其父親中風而長期行動不便,復因自認其父母親可能不相信被告會為性侵害A女之事(按A女之母之前開陳述中,亦提及其一開始不相信被告會做這種事),及希望經由被告所服務之銀行處理等因素,而在案發之第一時間選擇告知被告之同事,而非告知其家人,尚難認有違常情。
㈣被告在案發後確有於97年8月27日清晨及同年9月5日到A女之
住處解說之事,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81頁),其時間與案發時97年8月24日甚為接近。另依原審勘驗A女住處門口光碟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可知被告係單獨一人於97年8月27日清晨6時7分27秒許,至A女住處,並於同日6時38分40秒許離開A女住處。另依下列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於97年9月5日至A女住處時,當時除A女及其父母外,尚有證人 蔡適良 及被告之配偶先後在場。證人之相關陳述如下:⒈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隔天魏榮宏有來找我
,他有向我跪,說他是一時喝酒糊塗,他以後不會來我們家了,之後他就離開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806號第6至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總共來2次,正確日期我不記得。第一次是在大約經過2天後,我早上6點出門去運動時,6點半左右回家看到門開著,我進去時看到被告在裡面,是 菲傭 開門的,A女、我先生都在睡覺,被告來向我道歉,向我下跪,被告說他很不好意思,說他有親我女兒、有摸,但沒有說摸哪裡,被告下跪時,我罵被告說你為何一人要傷害2個家庭,被告叫我不要把這件事情告訴我兒子,被告就走了,當時我為了顧被告面子,我叫菲傭進去裡面不要在場。」、「(事發後被告去我家2次)第一次是我和被告,還有菲傭,當時我進家的時候,被告已經坐在我家,頭低低的,看到我時,就向我下跪,我就叫外勞進去,被告就跟我說我跟妳女兒怎樣、怎樣,這件事妳不要跟你兒子講,我也有跟被告說,我願意原諒他,如果A女有好對象,我就會把她嫁出去,因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欺負我女兒多深。」(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案發隔兩、三天早上,我運動回來被告去我家時,菲傭幫他開門,我回來看到他嚇一跳,想說他怎麼會在我家,我就叫菲傭進去,菲傭進去之後,被告有跟我下跪,菲傭沒看到,因為我叫她進去。被告進去有跟我承認他有摸也有親,他有跟我說,他有摸和親A女,沒有說親何處。我忘記哪一天,那天被告跟他朋友去我家之後,後來有叫被告的老婆去,被告的老婆去那一次之外,還有來過一次,那次我先生、會計、我三個人在場,她說這是前世因果,她說看有沒有錄影帶可以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至於被告至A女住處時,其住處之菲傭是否有目睹被告下跪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當日清晨確有至A女住處,向A女之母解說一事,不生影響。
⒉證人即A女之父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來我家向
我本人懺悔,後來被告太太也有來,當時A女也在場,當時有我、A女、被告太太在場,被告說做這個事情很不對,說他有喝酒,他沒有說做什麼事情,因為在A女、被告太太面前,我不可能質問被告清楚,但A女當時有對被告之妻說被告當天來有邀她到樓上。……,之前被告來時,我都在樓上,因我中風行動不便,……,我沒在場,我太太有說被告來說他做錯事,……。(我在場該次)當天被告太太當場問被告,被告就說他因喝酒才作這種事情。當天我、A女、被告、被告太太在場對質,A女就當場說被告對她手來腳來還約她去上樓,被告太太就打被告一巴掌,被告就不說話,被告太太就說被告當天有喝酒,人家請客,才會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至157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妻 邱靖惠 於偵查中證稱:「97年9月7日(按應
係5日之誤)當天是魏榮宏已到00000000家,之後魏榮宏打電話給他弟弟,他弟弟再通知我過去,至於詳細的內容我不曉得,我過去之後有00000000的父母親、00000000、魏榮宏、蔡適良,在電話中魏榮宏的弟弟就有告訴我00000000要求
100萬元,我一進去就問他們是什麼事情談不攏,00000000就叫我坐下來不要講話,00000000就說魏榮宏摸他,000000000直在責備我,我感覺上00000000是要我跟魏榮宏離婚。
之後00000000的媽媽來之後,有說叫00000000不要破壞人家的婚姻。當天沒有看到魏榮宏跟00000000或他的家人道歉。
因為業務關係,所以有到他家,我們偶爾有家庭式的接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806號第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晚上我上完瑜珈課之後,我小叔就打電話跟我說我先生在找我,在被害人家要我過去一趟,我到了A女家之後,她就對我大小聲,然後就跟我講,這位小姐,妳坐下,不要講話,我坐下來之後,A女就指摘我先生,我先生對A女不禮貌,有摸她的臉,我當時很生氣,因為我先生坐我旁邊,我就搥他的手臂,問到底有沒有這回事,我先生就說確實沒有,A女就說如果我不相信,她手上有錄影帶,而且她還要召開記者會,我當時就有點生氣,我質問我先生他有沒有,我就說既然有錄音(影)帶,那放出來大家看一下,如果妳講的不是事實,我要告妳妨害家庭,這時候A女的母親就出來,跟我說魏太太不好意思,我也叫我女兒不要破壞別人的家庭,她還跟我講兩次,那時候我心裡面就一頓,我覺得非常的難看,而且我覺得非常不舒服,我就跟我先生說,我沒有辦法在這裡待下去,我要回家,我就走出去,我先生就跟我後面出來,我們就各開車回家。因為時間比較久遠,我不記得我小叔有無在電話中告知我什麼原因,我確實知道A女是要他要一百萬,因為那天在A女家就有提到這個問題,她要我先生賠她一百萬元,如果我先生不賠她,才要我到場,讓我難看,讓我難過。第一次去時,A女說我先生有親她摸她的臉之外,沒有講我先生對她有不禮貌或性侵的行為。因為那天我回去之後,我越想越不對勁,到底真相狀況是什麼,我是要去看錄影帶,到了她家之後,我就跟A女的父親說,妳女兒那天說有錄影帶,要召開記者會,投訴的人說他手上確實有錄影帶,而且已經交給蘋果日報壹媒體,你可不可以給我看一下,如果我先生真的有這種狀況,真的對我不忠,我要跟他離婚,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影響到我家人的聲譽,我整個家庭會因為這件事情聲譽受到影響,所以我要求要看錄影帶,我一定要看錄影帶,你放給我看好不好,我跟她父親是這樣要求。她爸爸就跟我說,不用擔心,因為我已經兩、三天沒有睡覺跟吃飯,這影響我很大,她父親就跟我說,不用擔心這沒什麼事情,妳回去好好睡覺,他就是這樣安慰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至55頁背面)。
⒋證人蔡適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魏榮宏的客戶,我住在00
000000家的附近,是魏榮宏找我跟他一起去,他說有一些感情的事情要處理,我並不知道發生何事,我們就一起到00000000家,當時00000000、她的父母、魏榮宏、我都有在場,他們談了很多,我沒有很注意,但我知道00000000要求魏榮宏要賠100萬或找他太太來,00000000的父母就說他們沒有意見,只要00000000覺得好就好了,魏榮宏選擇找他太太來,後來他太太也過來了,他太太來了之後有打魏榮宏,他太太打完魏榮宏之後我就離開了。他太太來了之後,他們談了什麼我不曉得,因為我就離開了。不知道魏榮宏與00000000發生何事?……,魏榮宏沒有說他錯了很對不起00000000。
我不知道00000000跟魏榮宏的太太講什麼事,我當時就到外面騎樓下,且我一下子就離開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806號第6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的店在旁邊,被告說有件事情叫我陪他過去,他都沒有說,我過去才知道,當天A女家有三個人,她爸爸媽媽還有A女,被告跟我一起進去的。之前發生的事情我都不知道,A女要求被告要多少錢給她,印象是一百萬元。我不知道為何跟被告要一百萬元,之前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談話的內容我不了解,一百萬元被告說他沒錢,叫被告的太太過來,只要讓他太太知道這件事情,就可以結束,這件事情就不追究,那個女生這樣說。後來被告的太太來很生氣,一過來就揍他,我不知道為何揍被告,她來就說真的還假的,就揍被告,後來我有電話,我就走了,我只知道這一段,其他我不知道。後來知道是何事,因為A女一直要被告拿一百萬元出來,A女滿大聲的,講話滿兇的。(A女有無帶恐嚇的語氣?)不然就叫你老婆出來,你自己去想。被告跟我進入被害人家裡時,女生先說話,女生很兇的質問被告,聲音有點大聲,就是一直要求被告拿錢出來。被害人很大聲跟被告要求給她一百萬元,被告說沒錢。A女有在整個過程中提到被告當天晚上對她有性侵害或者有不禮貌的行為,細節我不知道。A女這樣質問被告『你對我不禮貌或性侵害』的用語時,被告說沒有,
A女一直說有,他們的事情我怎麼會知道。是A女要求被告的太太過來,A女有說如果你不給我一百萬元,就叫被告的太太來這種話,A女有說如果被告的太太來,就願意原諒他這種話。被告的太太進來好像衝動,問你們兩個有什麼事情,她問有沒有,被告說沒有,她好像很生氣,來就先揍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52頁)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在本件案發後不久,至少有二次至A女
住處;其中97年9月5日部分,當時在場之證人A女之父、母與蔡適良及邱靖惠均已陳述A女有明確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一事。而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8月27日會至A女住處,係因A女於97年8月26日以其行動電話(詳細門號詳原審卷證物袋)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要被告前往A女男友住處談判未果,被告恐A女父母誤解,方於翌日清晨前往A女住處向A女之母解釋,並提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5頁)。而A女雖不否認有於97年8月26日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之事,惟就其當日與被告聯絡之原因則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要跟被告說,我爸知道了,我請被告不要去刺激我爸,但我是約被告前往我男友住處附近公園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且觀被告其於警詢之初係供稱:「(你於上記事情後,於何時再進入00000000家中?)我平時與她父母親有連繫,於該事件後我隔天或隔一天(詳細日期我已忘記),有再到00000000家中,找代號00000000補銀行資料事宜及與她父親閒聊。」;其後又改稱「我事後2天確實有至代號00000000家中找其父母,因代號00000000要向記者投訴,因顧及我家庭及我的工作之因素,我便向其解說。」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足見其於警詢時就於97年8月27日清晨前往A女住處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最初所稱「與A女父親閒聊」,亦與A女之父及母所稱之「被告第一次來時,A女之父沒在場」等語不符。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或稱「是26日我下班回家用餐時,A女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她男朋友住處公寓樓下管理室旁邊的中庭,我以為是去拿畢業證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或為上開辯解,則其所辯能否採信,即非無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在當日(8月24日)她在談了學校之後,她說她的男朋友要開牙醫診所,希望我能貸款給他,之前她沒有提過。後來26日她約我到她跟他男朋友同居住處樓下見面時,有再跟我提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其中有關A女有提及欲為其當時之男友貸款之事,被告在此之前並未提及,從而其此部分所為之辯解自難採信。本院認A女之母關於被告於97年8月27日清晨係至A女住處,向A女之母道歉一事,應可採信。亦不因被告向A女之母道歉時,A女家中菲傭是否在場目睹,而影響該事實之存在。
㈤本案之發生時間為97年8月24日,而A女雖遲至98年2月20日
(距案發時間約7個月)始至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就此A女在警詢中已陳明「我之前有去台中市的健康派出所報案,當時警員通知我父母親到場了解,而父母一到派出所就向我下跪,因為我父母親反對我報案而有資料,怕我嫁不出去,而且他們年紀都大了。因為這件事,導致我有憂鬱症,及服用大量安眠藥企圖自殺。後來,我告訴姊姊全部事情始末,她支持我,陪同我一起報案。」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核其所述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即於97年8月27日受理A女報案之警察 林靖智 在原審證稱
:「A女報案時情緒非常激動,哭泣、有類似所謂的歇斯底里,情緒比較失控。當時我們先請A女坐下,安撫她。我們安撫A女後,請她調節情緒,A女母親來後,我們要繼續瞭解時,我們請A女母親在旁邊坐,但她母親突然對A女下跪,A女情緒就爆發,大聲哭喊,當時我們就趕快勸她母親不要這樣做,請A女到旁邊穩定情緒。A女母親對A女下跪時有說話,但內容我忘記了,大意是妳不要這樣,應該是叫A女不要報警,但我們受理性侵害、性騷擾案件,要全責由婦幼隊女警負責,所以當時我們馬上聯絡婦幼隊,並用巡邏車載A女到婦幼隊門口,A女當時情緒就平靜了,就說警察先生,我不要報了,我說既然已經到了,就進去瞭解一下,妳再決定是否報案,但A女堅持不要,所以我們就回去,但路上我告訴A女等明天或後天,妳情緒比較平復,我會去拜訪,再考慮是否製作筆錄。當時A女對她母親很抗拒,所以我是用巡邏車載A女一人去婦幼隊。隔天我有去A女住處拜訪,A女沒有說為何她不要報案了,A女就笑笑說不報案了。前一天晚上A女報案時,A女就有講。我印象中,前一天晚上,A女就是很激動,一直哭,所講的話沒有連貫性,所以我無法記得A女陳述內容,我記得我問A女時,A女說他強抱我,後來A女母親就來,就中斷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8頁)。且證人即A女之母在前開證詞中亦提及「A女有去報案,但我去派出所把A女拉回來。」等語。
⒉證人即A女之姊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她(指A女)事發後一
星期以內有打電話告訴我。她告訴我,她被他(指被告)不禮貌。她有說是魏榮宏,沒有詳細的說,只是一直哭,她當時主要是擔心要如何面對父母,因父親中風,母親腳不方便,被告又是爸爸的好朋友。我嚇呆了,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做,就掛了電話去禱告。後來因為她一直鬧自殺,我父母親崩潰了,因為他們要一直不停的應付她鬧自殺的事,一開始我不敢陪她去報案,因為父母是持反對立場,我沒有那個膽,我另外一個妹妹也是基督徒,我們一起禱告後,認為罪不可藏,認為要報案,所以才跟我先生一起陪A女去報案。我有詳細問A女如何被被告不禮貌的情節,她說被告把她胸前的衣服拉下來,被告的手有伸進去A女的褲子裡面,然後我就跟她講不要再跟我說這個了。(她說被告把他胸前的衣服拉下來,有再說什麼?他親她哪裡?)衣服拉下來後,被告親她。(親她哪裡?)因為她當時講的很痛苦,我也不好意思聽,所以也沒有很詳細的追問。(你有問她,他的手是如何伸進她的褲子裡去的?)沒有,但她就說的他手指頭有碰觸到她的重要部位。(是碰到她的生殖器嗎?)對。我就覺得那就很大條。(你是說她說被告的手有伸到她的褲子裡面,有碰到她的重要部位,所謂重要部分就是她的重要部位?)對。我就想這不是小事情了,我那時候覺得這不是小事情了,當時我覺得很掙扎,爸爸也罵她,她鬧自殺,我們要幫她不讓她自殺,一家人被這個人消費我覺得很痛苦。(你爸爸為何罵A女?)因為A女想告,可是因為爸爸覺得她還沒嫁人,而且我們家在南區也是有頭有臉的人物,怕沒有面子。(妳爸爸因A女還沒有嫁人且顧及你家的顏面,才不想告被告,對不對?)對。……(你當時住台北,你們都靠電話聯絡?)對。(你與A女感情好不好?)還可以,一家人吵吵鬧鬧難免,但感情是彼此相愛的。(你們彼此相愛,她的事情會告訴你?)對,但不是全部,因我有結婚了,我也有家人。(但有事的話,她都會告訴你?)對。(那會在很快的時間告訴你?)那要看,我家裡有沒有家事繁忙。(那她心事會不會告訴你?)會,有一些事情會啊。(妳說她這段時間都在鬧自殺,鬧了幾次自殺?)對,很多次,數不清。(有無去送醫?送了幾次?)有,送了很多次了。(可是我們從卷內資料只有一次而已?)她送醫很多次,不管是私人診所或是大型醫院,我父親都全力的希望幫助她,不要因為這件事情自殺,然後就走掉了。(那妳剛剛回答檢察官說她告訴你被告有摸到她的重要部位就是生殖器,是不是?)對。(除了這個以外還有說什麼?)有說這個人就是他,就是被告。(除了這個以外還有無說有更深入的程度?)她就說手有碰觸,其他太詳細的細節,因為有點害羞,我聽到我知道就沒有再繼續問,因為她也痛苦。(所以後面就沒有再講了?)後面就談論他(指被告)(後面就談論他,沒有談論那個細節了?對不對?)對。(至於他如何伸進去,她有無告訴你如何伸進去?)我聽到我很害羞,因為我是基督徒,我覺得妹妹受到這種恥辱,我怎麼好意思在她傷口上灑鹽呢。(你妹妹有無說被告手如何伸進去?)就沒有,她就點到為止。……(之前有送她至精神病院,是送到哪一家?)不是精神病院,我爸爸是送她去戒斷安眠藥,因為她吃太多安眠藥自殺。(她跟她男朋友吵架都會到醫院拿證明,為何如此強制性交這麼重大的案件,她為何不立即報案?)因為她顧及我父親非常重義氣,她不願意傷害我父母親的感受,所以她想報案的時候,她有徵詢父母親的意見,父母親說不行的時候,她痛苦萬分,沒有生存意志。你應該知道我們家非常重視孝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至8頁)㈥又A女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為測
謊鑑定,對於:「1.妳說那天(97/8/24)魏榮宏有把手指放入你陰道有沒有說謊?答:沒有。2.妳說那天(97/8/24)魏榮宏把手指放入妳陰道有沒有騙我?答:沒有。」之問題呈現無不實反應,有該署99年2月22日2010C021號鑑定書可參,足見其陳述亦通過測謊結果。
㈦A女於本案案發前,即96年5月3日起陸續因嚴重睡眠障礙前
往 劉昭賢 精神科診所診治至99年11月2日止,且於97年4月起因主訴有憂鬱症、失眠焦慮症而至 游文治 精神科診所治療,至99年10月20日止共治療13次,於診治中陳稱父親中風、脾氣不好,對我惡言,使我緊張等情,有A女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向游文治精神科診所函調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36頁、237頁反面、253頁),復於本案案發前之91年2月間、97年6月27日因服用安眠藥物過量及疑似情緒不穩開天然瓦斯而被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又於案發後之97年8月28日因服用安眠藥物過量被消防隊送到醫院急診,有上開醫院99年7月19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6600號函及病歷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至104頁),A女之母亦證稱:A女之父中風好幾年,侍奉A女之父壓力太大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顯見A女於本案案發前即因照顧父親之壓力而罹患憂鬱、失眠病症。再者,A女原定於97年9月間與男友訂婚,卻於97年7月22日向禮餅店告知取消訂單等情,有A女提出之禮盒訂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而A女自承因結婚瑣事、照顧中風父親之壓力等原因而於97年6月27日自殺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參以A女之母證稱:A女本要和牙醫男友結婚,因被告常於就醫時向A女男友說A女父親很有錢,A女男友想要開業要我幫忙,但因她們2人還未訂婚,我沒有說好,後來A女和她男友常吵架,還未訂婚就分手等語(原審卷一第160頁),雖可認A女非因此事件而罹患憂鬱症。但已罹患憂鬱症之患者,則會因外界之刺激而加重其病情,而A女在案發既有多次就醫紀錄,則其在警局所述,因而罹患憂鬱症之詞,雖有誇大,但尚難據此認其所述為不可採。
㈧被告雖稱A女係因認為A女與其男朋友分手是被告造成的,惟
其亦稱:「A女沒有明白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顯見此僅係被告個人推測。再者,被告與A女之父母長期認識及有往來,案發當日被告又係至A女住處商談A女就讀大學之事,此為被告及A女所陳明。顯見A女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至於A女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爭執之過程中曾喊稱:
被告跑到我男友診所說我父親在彰化銀行有多少錢,如果當
A女家女婿,被告可以貸給我男友1500萬元,可以多少利率,被告心術不正,我不想說而已,是被告現在逼我說。因我還沒和男友結婚,要我男友用我名字去貸款,但櫃檯說只能貸80萬元,我男友覺得我在羞辱他等情(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173頁)。再者,依上述說明,足認A女在案發後原無立即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之意,甚至其於97年8月27日至警局提出報案後,亦因其母趕至勸阻,而未提出告訴。而在97年9月5日之談判,證人蔡適良之前開證詞亦提及「(A女說)叫被告的太太過來,只要讓他太太知道這件事情,就可以結束,這件事情就不追究,那個女生這樣說。」等語,本院認A女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另A女陳稱曾因與我男友拉扯受傷而至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復有97年6月6日凌晨0時許因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挫傷、頭部損傷至中山醫學大學急診驗傷之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98頁反面);惟依上述說明,A女在案發後當時原本無提出告訴之打算,則其未立刻至醫院驗傷採集被告手指膚屑殘留物或保留當日所穿衣物以保全被告殘留之唾液等跡證,於情並無無違背。
㈨綜上所述,A女已一再明確指述被告性侵害,A女於遭被告性
侵害後不久,即於當日晚間先行告訴證人陳文擇,其後亦再告知A女之母;而被告於97年8月27日清晨即至A女住處尋求諒解;另於97年9月5日夥同友人及其配偶至A女洽談A女遭性侵害事情;又A女則於97年8月27日晚間至派出所報案,惟旋因其家人趕至派出所阻止而未能完成報案;及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A女亦通過測謊等情,認A女之指述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與A女本為認識關係,對於被害人侵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記: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