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温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有收入,生活只能依靠月薪22000,當廚房學徒的兒子,生活壓力大,無法負擔罰款,又因身體病痛情緒無法控制才口出惡言掛電話,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温麗卿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以102年度易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緩刑2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可信實。又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平信寄發執行通知,命受刑人應於103年8月12日上午10時至該署向公庫支付5萬元,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其於
103年8月14日至該署向檢察官報到後,檢察官旋將其繳納期間延長至104年1月8日上午10時,並將執行通知由書記官當場交予受刑人收受等情,有該署通知書2份、送達證書各1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知悉履行內容及期限。惟受刑人迄仍未履行,亦有該署104年度執聲字第745號卷可憑,已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而原審再電詢受刑人何以未履行緩刑條件,詎其竟陳稱:「不知道啦,那是我兒子在處理的」,並口出惡言,掛電話,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1紙在卷可按,此並為受刑人所自承,益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負擔之誠意,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負擔宣告之公信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詳為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又本件早於103年7月間即判決確定,檢察官斟酌受刑人之經濟情狀,又將其履行負擔期間延長近5月,受刑人仍拒不履行,迄今仍無履行負擔之意,其故不履行負擔之情甚明。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純為自我說詞,並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莊珮君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