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清富 送達代收人 戴家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96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張清富被訴侵占等案件,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之戶籍雖設在高雄,然因求學、工作之故,早已搬往台北居住數年餘,而以久住之意思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並在新北市板橋區承租房屋,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故被告現實際住、居所在地均在台北,僅因無力負擔台北房價,且房東亦不同意伊遷址之請求,而無法將戶籍遷往台北。又本件起訴時,被告居住所在地又在台北市南港區,故請准予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利被告就審云云。
二、惟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移轉管轄必於一定條件之下,將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之案件,移轉於無管轄權之法院,若二以上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則應以最初受理者,為管轄法院,除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者外,不生移轉管轄問題。而法院因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得以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乃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審判權,其他法院尚可行使者而言。且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6號、20年聲字第18號判例、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伊現住、居所在地之法院,而被告現住、居所在地及工作地點均在台北,被告僅無力負擔台北房價,且房東亦不同意遷址之請求,而無法將戶籍遷往台北,惟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列各款裁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且其亦未就該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有如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提出具體事實以證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抗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