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裕豐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孫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 王沐蘭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張裕豐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孫秀蘭應再給付張裕豐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零玖佰柒拾元。
張裕豐其餘上訴駁回。
孫秀蘭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張裕豐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張裕豐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孫秀蘭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孫秀蘭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張裕豐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元為孫秀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孫秀蘭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零玖佰柒拾元為張裕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孫秀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下同)99年12月15日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判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孫秀蘭就原審駁回其反訴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再者,兩造業於100年5月4日就原判決關於離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子女扶養費部分達成和解,有本院該日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即不在本件審理之列;故本院僅就兩造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為審酌,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裕豐(下稱張裕豐)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張裕豐部分均廢棄。
2、孫秀蘭應再給付張裕豐8,782,533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孫秀蘭負擔。
4、第三項聲明,張裕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1、孫秀蘭之附帶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孫秀蘭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孫秀蘭(下稱孫秀蘭)部分
(一)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超過400萬元之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張裕豐之請求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張裕豐負擔。
(二)答辯聲明
1、張裕豐之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張裕豐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張裕豐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兩造婚後,張裕豐為家庭和諧,將努力工作所得購置之不動產、進口小客車悉數登記在孫秀蘭名下,存款亦全數存放於孫秀蘭之帳戶。嗣孫秀蘭欲達離婚及脫產之目的,竟自97年10月間起陸續將其名下之休旅車(車號:00-0000)及轎車(車號:0000-00)擅自出售,並將坐落臺中市○區○○段900之23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8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福仁街房地)私下變賣過戶予訴外人 黃欽銓 。
(二)兩造婚後,孫秀蘭名下不動產計有:⑴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1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成都路房地),於本件離婚起訴時之價額為600萬元。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57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6之7號13樓之1,下稱寶慶街房地),於本件離婚起訴時之價額為320萬元。⑶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1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153之5號4樓之3,下稱長安路房地),於本件離婚起訴時之價額為300萬元。⑷福仁街房地因遭孫秀蘭於97年11月出售過戶予訴外人黃欽銓,依法應追加計算,該成交價扣除仲介費及所有稅金後,再扣除清償銀行之貸款,孫秀蘭人實際取得8,573,401元。孫秀蘭名下動產部分計有:⑴汽車:孫秀蘭於97年10月及同年12月間分別出售BMWX5休旅車(車號:00-0000)及LUEXIS250轎車(車號:0000-00),分別取得85萬元、84萬元,共169萬元。⑵孫秀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園路郵局(下稱臺中公園路郵局)之帳戶:97年10月31日提領80萬及50萬元,同年11月7日提領9萬元,合計提領139萬元。⑶孫秀蘭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97年10月16日提領486,000元、同年10月23日提領557,640元,合計提領1,043,640元。⑷孫秀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下稱國泰銀行東臺中分行)之帳戶:97年10月7日提領40萬元及5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45,000元、同年11月3日提領255,000元、同年月12日提領650萬元、同年12月12日提領200萬元及5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96萬元、同年12月17日提領965,000元、同年月18日提領98萬元、次日提領174萬元及200萬元,合計提領15,945,000元。⑸孫秀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下稱合庫中權分行)之帳戶:97年10月29日提領50萬元、同年月30日提領150萬元、同年月31日提領90萬元、88萬元及90萬元,合計提領468萬元。
(三)孫秀蘭前開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總價值為36,948,640元,張裕豐於兩造婚後,名下無積極財產,尚有負債590萬元,則張裕豐依法得向孫秀蘭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8,474,320元(計算式:36,948,640÷2=18,474,320),張裕豐暫時僅請求其中1,500萬元。
二、張裕豐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孫秀蘭於97年10月7日至12月19日之短時間內,即自其於國泰銀行東臺中分行、渣打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公園路郵局、合庫中權分行等帳戶提領高達23,058,640元,加計前開出售2台車輛及房地所得,孫秀蘭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刻意隱瞞張裕豐亟欲處分之財產、提領之款項逾3,000萬元之鉅,顯異於常情。衡以當時兩造歧見已深、感情不佳,孫秀蘭甚而預期張裕豐獲悉上揭房地私下出售後,必情緒激動,預先準備錄音蒐證,據而提出家暴、傷害等案件,且於此時密集、有計畫性地處分兩造婚後財產,提空兩造婚後存款,復對鉅款流向無法交代,足見係為減少張裕豐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則張裕豐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列入分配,自有理由。
(二)孫秀蘭自承將寶慶街及長安路房屋出租,則其收取房屋之租金,自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而為分配。衡以兩造自98年1月即未同住,而上開房屋目前租金行情分為每月16,000元、15,000元,計算至100年8月止共32個月,孫秀蘭所收租金992,000元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而分配。
(三)張裕豐因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將包含存款、不動產、汽車等工作所得置於孫秀蘭名下,以致97年12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時,須向訴外人即張裕豐之弟 張裕嘉 借款100萬元為擔保金(預期擔保金為300萬元,實際裁定為100萬元,業將200萬元之匯款返還張裕嘉),而張裕豐98年1月將中港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張嘉瑜 後,再以售款中之10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故孫秀蘭主張上開100萬元提存金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並非有理。
(四)登記於張裕豐名下之日產汽車(March)98年1月即已出售,於起訴時不存在;張裕豐嗣將出售此車之價金購買裕隆汽車(X-Trail),非如孫秀蘭所稱名下有汽車2輛云云。
又裕隆汽車另於100年8月2日以20萬元出售,此部分價金張裕豐同意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
(五)孫秀蘭另稱張裕豐尚有投資20萬元,係裕豐行設立時登記之資本額,該資金事後用於裕豐行之營運,於起訴時不存在,孫秀蘭主張應列入本件婚後財產計算,並無可取。又孫秀蘭主張應將裕豐行1,180,852元之存貨,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觀孫秀蘭設於國泰銀行帳戶之託收明細,97年1至6月間共有3,424,375元之支票託收兌現,此即裕豐行銷貨金額,要無其所稱金額之存貨,且其未舉證本件起訴時上揭存貨金額仍存在,所為主張自不可採。
(六)張裕豐於97年11月間參加合會,所繳納會錢皆係張裕豐自行賺取之收入,且孫秀蘭於同年12月起即未與張裕豐共同生活,對孫秀蘭97年12月後之財產無任何協力及貢獻,其主張應將合會金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並無理由。
三、孫秀蘭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因張裕豐工作一直不穩定,孫秀蘭遂結束自身經營多年之精品店生意,並投入自有資金,以張裕豐掛名設立裕豐行,經營測速器批發事業。裕豐行經營之資金主要係由孫秀蘭出資,行內財產由孫秀蘭全權管理,進出貨皆以孫秀蘭甲存帳戶為收付款。其間,孫秀蘭向娘家借貸,自行投資不動產買賣,因而累積更多盈餘,持續購入多筆房產,張裕豐所指因信任孫秀蘭而將房產登記在孫秀蘭名下,並不實在。孫秀蘭出售房地及自小客車之事,張裕豐皆知悉且參與。
(二)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孫秀蘭部分:
(1)不動產:前揭福仁街房地部分已售,不能列入計算。對張裕豐所主張前開不動產⑴⑵⑶項屬孫秀蘭婚後財產與其價額均不爭執。
(2)動產:孫秀蘭名下休旅車(車號:00-0000)及轎車(車號:
0000-00)於起訴時,已出售,不能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況張裕豐亦取得價款分別為60萬元、34萬元,應併入計算。另存款部分:
⑴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僅剩2,075元。
⑵合庫中權分行僅剩4,547元、臺中公園路郵局僅剩6,541
元,上開此帳戶均為 羅連 招使用,帳戶內之金錢非孫秀蘭所有。
⑶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僅剩48元及美金19.59元。
⑷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僅剩181,468元。
⑸國泰銀行東臺中分行僅剩50,652元。
⑹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僅剩70元。
(3)綜上所述,孫秀蘭婚後現存財產為12,434,313元及美金
19.59元。
2、張裕豐部分:張裕豐提起本訴時,尚有不動產中港路房地,然張裕豐竟於98年1月17日以買賣之名義,過戶予訴外人張嘉瑜,前揭不動產市價最低標準至少7,880,400元。
3、依上所述,孫秀蘭婚後現存財產為12,434,313元及美金
19.59元,張裕豐則有7,880,40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4,553,913元(計算式:12,434,313-7,880,400=4,553,913)。
(三)臺中公園路郵局及合庫中權分行之帳戶為孫秀蘭婚前所開立,此帳戶開戶迄今皆由孫秀蘭之母 羅連招 使用,孫秀蘭對於存款金額及交易往來細項一概不知。國泰銀行東臺中分行之帳戶,97年10月7日所提領之40萬元,係支付張裕豐票款之用;97年11月12日所提領之650萬元,係張裕豐變賣不動產之款項,因該不動產於購買時係由羅連招提供資金,其變賣款項自應歸羅連招所有;97年12月16至19日所領取之現金,皆歸還羅連招。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於95年11月設立,孫秀蘭向羅連招先行借用資金投資,並約定如獲利則與羅連招均分,羅連招始同意出借該筆資金。
(四)兩造婚姻存續中,孫秀蘭除負責家中各項勞務與家庭成員之起居照料等事務,張裕豐鮮少有任何協力貢獻;又孫秀蘭投入自己資金,並親自參與事業經營,張裕豐對投資、購買房地並無貢獻,房地均孫秀蘭所購買。再者,張裕豐於婚姻存續期間,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及家庭貢獻與勞役,多次有外遇等不檢行為,並有酗酒惡習、動輒吼罵、打人、砸物品等,且多次對孫秀蘭毆打成傷,張裕豐並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以達取得財產之目的。故兩造前揭剩餘財產差額,如予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調整或免除孫秀蘭之分配額。
四、孫秀蘭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張裕豐因繼續外遇曝光於97年10月3日向孫秀蘭提出離婚要求,可見孫秀蘭委託出售福仁街房地之際,兩造皆未正式提出離婚要求,該房地之出售顯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為減少對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情。而該房地之出售價款8,573,401元係於97年11月10日匯入孫秀蘭收款帳戶內,孫秀蘭於翌日將其中6,450,883元轉存至國泰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其餘200萬元則提領現金於97年11月15日清償對訴外人 陳明昌 之借款,復於97年11月3日提領上開帳戶255,000元中之25萬元、97年10月7日提領40萬元,供作相同用途,均有訴外人陳明昌之收據及其證詞可證。另孫秀蘭於97年11月12日將前揭6,450,883元款項加計帳戶內原有之49,117元計650萬元,轉為250萬、200萬、200萬元共3帳戶之3筆定存,其中2筆共450萬元存款,連同各別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於97年12月16至19日提領共4,645,000元,以清償對羅連招之450萬元借款及145,000元利息;剩餘之200萬元存款,則於97年12月19日提領清償對於羅連招91年間之同額借款。福仁街房地其餘出售款,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10月24日、12月12日分別提領5萬元、45,000元、5萬元支付家中開銷。據上所述,孫秀蘭97年10月7日至12月19日於國泰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僅提領744萬元,並無張裕豐所述提領15,945,000元及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定為減少對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情。至孫秀蘭於91年3月間向羅連招借款之200萬元,係由羅連招於91年3月25日以自己名義匯款90萬元,另以訴外人 羅月 名義匯款110萬元至孫秀蘭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非張裕豐所稱羅連招僅匯款90萬元。又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係羅連招於82年5月27日開戶,其上印鑑卡簽名均為羅連招所簽,印鑑並與臺中公園路郵局及合庫中權分行者相同,97年10月31日轉帳71萬元之取款憑條則為羅連招委由第三人填寫並蓋用印文,皆與孫秀蘭無關。至羅連招將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內款項轉於其他帳戶,純屬其個人對現金存放帳戶之選擇自由,張裕豐就此部分臆測,不足採信。
(二)孫秀蘭於97年10月16日、同年月23日自渣打銀行帳戶所提領之48萬6000元及55萬7640元款項,係用於清償因購買及裝潢台中港路房地向母親羅連招之借款,並無為減少張裕豐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情形。台中郵局及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原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戶名雖為孫秀蘭,惟係孫秀蘭母親羅連招於兩造婚前所開戶,並為其使用、所有,非屬孫秀蘭所有,不應列入孫秀蘭之婚後財產計算。BMWX5休旅車及LEXUS自小客車係經張裕豐同意出售,出售之價金由張裕豐取得,亦無為減少張裕豐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情形。
(三)寶慶街房屋及長安路房屋於張裕豐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即98年2月17日以前,並無租金收入,原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計算;況上述2戶房屋於98年2月17日以後之租金收入,僅扣除有單據之管理支出後,已所剩無幾,張裕豐主張上開2戶房屋之租金992000元收入,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無理由。
(四)張裕豐婚後積極財產計有:⑴張裕豐於98年1月13日出售中港路房地所得之現金120萬元,⑵張裕豐於98年1月8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面額各為5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共100萬元,⑶裕豐行於97年1月間共計向廠商進貨1,304,230元),於97年1、2月銷售貨物123,378元,尚有存貨1,180,852元,⑷張裕豐名下5005-JB裕隆汽車,於100年8月2日出售予訴外人 游月旦 ,得款20萬元,⑸裕豐行投資20萬元,⑹張裕豐於97年11月間參加以 吳茗富 為會首之合會,該合會已於99年5月15日屆期,張裕豐已取得該合會之合會金至少57萬元,合計為4,350,852元: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
(五)張裕豐婚後動輒對孫秀蘭暴力相向,並有外遇行為,也極少分擔家務,對於孫秀蘭從事不動產等投資,亦無為任何協力,其對於孫秀蘭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縱有貢獻,其程度亦甚低,且其曾表示放棄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張裕豐分配剩餘財產數額至400萬元以下。
(六)孫秀蘭依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2號、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對張裕豐有60萬元之債權。再者,兩造分居後,孫秀蘭已於97年12月25日發函請求張裕豐將孫秀蘭所有成都路房地回復原狀,並交還鑰匙,詎張裕豐於97年12月26日收受函件仍占用迄今,顯係無權占有。而上開房屋含公設約50坪,每月租金約2萬元,孫秀蘭暫請求張裕豐給付自98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5月27日止,計17個月共3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張裕豐為上述2筆債權共94萬元之預備抵銷抗辯。
參、兩造經原審法官協議整理爭點並簡化如下(見原審卷三第102至10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兩造於84年12月2日結婚,於100年5月4日在本院成立和解離婚。
(二)張裕豐為00年00月00日生,二專畢業,從事電子服務業,每月收入7、8萬元。孫秀蘭則為00年0月00日生,二專畢業,現待業中,名下有不動產出租,每月租金2萬元。
(三)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
(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15建號房屋(即成都路房地),為孫秀蘭之婚後財產,於本件離婚與反訴離婚起訴時之價額為600萬元。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572建號房屋(即寶慶街房地),為孫秀蘭之婚後財產,於本件離婚與反訴離婚起訴時之價額為320萬元。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12建號房屋(即長安路房地),為孫秀蘭之婚後財產,於本件離婚與反訴離婚起訴時之價額為300萬元。
(五)系爭BNWX5休旅車(車號:00-0000)及LUEXIS250轎車(車號:0000-00),屬孫秀蘭之婚後財產。
(六)孫秀蘭所設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七)坐落臺中市○區○○○段7之2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51建號房屋(即中港路房地),屬張裕豐之婚後財產,張裕豐於98年1月17日以買賣之名義,過戶予張嘉瑜。
(八)孫秀蘭出售福仁街房地所得之屋款(張裕豐主張扣除貸款等費用後,應為8,573,401元;孫秀蘭則主張屋款於扣除貸款750萬元後,只有635萬元),已計入國泰銀行遭孫秀蘭提領之款項內,應自孫秀蘭婚後財產之總額中扣除。
(九)孫秀蘭在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97年10月16日提領486,000元、同年10月23日提領557,640元,合計提領1,043,640元。
(十)孫秀蘭在國泰銀行之帳戶:97年10月7日提領40萬元及5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45,000元、同年11月3日提領255,000元、同年月12日提領650萬元、同年12月12日提領5萬元、同年月9日提領200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96萬元、同年月17日提領965,000元、同年月18日提領98萬元、次日提領174萬元及200萬元合計提領15,945,000元。
(十一)兩造同意以於原審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時,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三第54頁)。
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8號、95年台上字第2150號裁判參照)本件兩造於84年12月2日結婚,張裕豐於98年2月17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孫秀蘭於98年6月8日反訴請求判決離婚,有民事起訴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頁、原審卷二第60頁)。另兩造結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審判決「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兩造雖嗣於本院100年5月4日達成和解離婚。惟張裕豐於98年2月17日提起離婚之訴時,其等婚姻基礎即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且兩造於本院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同意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三第54頁)。故本件兩造婚後財產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仍應以張裕豐98年2月17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合先敘明。
二、本院首應審究者為本件剩餘財產可計入之兩造財產為何?
(一)孫秀蘭部分:
1、不動產部分:
(1)坐落臺中市○○區○○段第414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第451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為孫秀蘭之婚後財產,於本件離婚與反訴離婚起訴時之價額均為600萬元;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57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巷6之7號13樓之1),為孫秀蘭之婚後財產,於本件離婚與反訴離婚起訴時之價額均為320萬元;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1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153之5號4樓之3),為孫秀蘭之婚後財產,於本件離婚與反訴離婚起訴時之價額均為3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價值報告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至25、38至41頁),兩造並同意以此價額計算婚後財產。合計,孫秀蘭上開現存婚後不動產於本件離婚反訴起訴時之價值應為1,220萬元(計算式:600萬+320萬+300萬=1,220萬),應列人孫秀蘭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2)坐落臺中市○區○○段900之233地號土地及其同段268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福仁街房地),業經孫秀蘭於兩造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之97年11月即出售過戶予訴外人黃欽銓,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張裕豐主張該房地成交價扣除仲介費、稅金及清償銀行貸款後,孫秀蘭實際取得8,573,401元,應追加計算為現存婚後財產等語;則為孫秀蘭否認。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為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任意處分財產,顯失公平之情況。準此,追加計算係以夫或妻處分婚後財產目的在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為其要件。
②證人 洪彰強 於原審結證稱前開不動產係本件兩造於97年9
月2日同時委託其出售,兩造均在現場請其等估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反面之原法院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孫秀蘭並非為減少張裕豐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前開處分;該不動產固不列入孫秀蘭現存婚後財產。惟該房地之出售價款8,573,401元係於97年11月10日匯入孫秀蘭收款帳戶內,亦即該不動產於斯時轉換於存款,仍屬孫秀蘭婚後財產,孫秀蘭並於翌日即97年11月11日,將其中之6,450,883元轉存至國泰世華帳戶內。上開房地出售款項應否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論述於後。
2、動產(汽車)部分:系爭BMWX5休旅車(車號:00-0000)及LUEXIS250轎車(車號:0000-00),屬孫秀蘭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BMWX5休旅車係由孫秀蘭於97年9月16日委託他人出售,然係張裕豐出面簽委託書,出售價金80萬元係由孫秀蘭取得,有汽車委賣合約書、亦據證人 陳榮志 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2頁反面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145至146頁)。另LUEXIS250轎車係孫秀蘭於97年12月4日委託他人出售,由孫秀蘭取得84萬元等事實,有合約書、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地76至77頁),並經證人 魏光華 於原審結證明確;然其中34萬元係存入張裕豐戶頭,亦為張裕豐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73頁原法院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前開汽車均係孫秀蘭於本件起訴前處分而不存在,張裕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出售價款仍存在,自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前開處分,且前開
BMWX5休旅車更係上訴人出面簽委託書,顯難認被上訴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前開處分,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而追加計算。
3、存款部分:張裕豐主張:孫秀蘭於兩造感情破裂、交惡之際,將其帳戶內之兩造婚後存款,於97年10、11月間密集提領一空,復對鉅款流向無法交代,足見係為減少張裕豐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之追加計算列入分配等語。孫秀蘭抗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19日實際領款金額為744萬5千元,係用於清償借款及家庭開銷,渣打銀行帳戶提領之48萬6000元及55萬7640元款項,係用於清償向母親羅連招之借款,並無為減少張裕豐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情形:台中郵局及合作金庫中權分行之帳戶存款,均為孫秀蘭之母親羅連招所有,不應列入孫秀蘭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查:
⑴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部分①孫秀蘭國泰世華帳戶於97年10月7日提領40萬元及5萬元、
同年月24日提領45,000元、同年11月3日提領255,000元、同年月12日提領650萬元及同年12月12日提領5萬元、同年12月9日提領200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96萬元、同年12月17日提領965,000元、同年月18日提領98萬元、次日提領174萬元及200萬元,合計提領15,945,000元,固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函暨所附查詢申請資料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0至229頁)。惟查,前揭97年11月12日提領之650萬元,轉為金額分別為2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2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2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三筆定期存款,分別於同年12月16、19日、9日解約而將款項再次存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其中(帳號000000000000)200萬元定期存款於97年12月9日解約存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後,先於97年12月12日誤存至張裕豐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於同日更正交易再度存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同日領出轉為定存(帳號000000000000),又於同年月16日再次存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此有孫秀蘭所提出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是孫秀蘭國泰世華帳戶於97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19日提領之款項,扣除97年11月12日提領之650萬於97年11月12日提領後轉定存再存入及97年12月12日提領之200萬元亦為提領後轉定存再存入,不得重複計算外,實際提領之款項為744萬5千元。
②孫秀蘭抗辯其出售福仁街房地所得價款8,573,401元,其
中6,450,883元轉存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其餘之200萬元則提領現金,加上於97年11月3日自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所提領25萬5千元中之25萬元,一共225萬元,於97年11月15日清償對於第三人陳明昌借款;另於97年10月7日自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提領40萬元,於同年10月12日清償對於第三人陳明昌之借款等情,固據孫秀蘭於99年12月15日提出載有97年10月12日、97年11月15日陳明昌收取上開款項所出具之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1),並舉證人陳明昌於本院之證述為證。惟查:前揭收據僅略載上開款項係用於清償孫秀蘭於96年向立據人(陳明昌)借用之本金;另據證陳明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我認識孫秀蘭,我認識她是因為她是我前女友的朋友,當時我在做房地產投資,孫秀蘭透過我女朋友跟我認識,有介紹我一些房地產的物件讓我投資。」「我有借她一筆錢,是在九十六年十月或十一份的時候借她兩百六十五萬,她在九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一次還我四十萬,一次還我二百二十五萬元。」「她跟我說她有急用,我本來不想借她,但我女友說要我幫她的忙,大概說了兩三次,我才借她,她是我前女友很好的朋友,沒有立借據,也沒有催她什麼時候還,但她有主動說一年內會還給我,沒有付利息。」「孫秀蘭透過我女朋友告訴我她急著要用錢,且要用現金,我本來要請銀行開票給她,我手上剛好房地產投資約剩下五、六拾萬,我還跟我朋友借了兩百萬,然後借給她。」「當時我跟她不太熟悉,我都是透過我女朋友認識她的,我如果不是因為我女朋友的關係我不會借她錢。」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34反面至136頁),證人與孫秀蘭並不熟悉,僅因其女朋友關係而借款予孫秀蘭,其中200萬元,尚係向其他友人所借,確未要求孫秀蘭出具任何借款憑證或提供擔保,亦未約定利息或清償期,且交付高達250萬元款項,未以匯款或其他簽發票據方式,以為憑據;對於借款日期亦僅稱96年間,或96年10月或11月;均與常情有違。
另證人陳明昌原名「 陳家福 」,且係在99年9月1日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為「陳明昌」,此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附證人陳明昌更名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而前揭載為97年10月12日、97年11月15日出具之收據,其上立據人確簽署「「陳明昌」。且證人對於所證稱之前女友及借其200萬元之友人「 王正義 」,亦不願提供姓名或住址,以供查證;是其證述,實難採信。再參以,孫秀蘭於原審近2年之訴訟期間,僅稱所提領之款項係清償其母親羅連招之借款,從未提及清償陳明昌之借款。是孫秀蘭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③孫秀蘭另抗辯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於97年12月16日提領
96萬元、97年12月17日提領96萬5千元、97年12月18日提領98萬元、97年12月19日提領174萬元,共計464萬5千元,係用以清償對於母親羅連招之借款450萬元及支付利息14萬5千元;於97年12月19日提領現金200萬元,亦係用以清償91年間向母親羅連招之借款20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91年3月25日羅連招匯入9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然為張裕豐所否認。查,孫秀蘭就上開所稱借款,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孫秀蘭果有積欠其母親羅連招450萬元,儘可以出售福仁街房地之價款,整筆清償,實無須先分為3筆定存,再於短短1個月內解約後,以每筆96萬元至174萬元不等方式多次提領,顯違常情。另依孫秀蘭所提上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羅連招有匯款90萬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孫秀蘭與羅連招間有借款之事實;另孫秀蘭於97年10月31日自其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戶轉出71萬元給羅連招,此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是孫秀蘭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④至孫秀蘭抗辯:其餘自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於97年10月7日
提領5萬元、97年10月24日提領4萬5千元、97年12月12日提領5萬元,均是用於支付家中開銷等語;雖為張裕豐所否認,然與常情無違,是孫秀蘭此部分之抗辯,堪予採信。
⑵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款部分:
①孫秀蘭渣打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16日提領486,000元、同
年10月23日提領557,640元,合計提領1,043,640元,僅剩48元及美金19.59元等情,此有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函暨所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8頁)。
②孫秀蘭雖稱:兩造97年7月購買中港路房地,登記於張裕
豐名下,其中自備款及裝潢、家具、家電等費用共3,658,000元,皆由張裕豐開立孫秀蘭國泰銀行復興分行甲存之支票支付。孫秀蘭先向羅連招借款支付前述部分應付帳款,再自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中之100萬元清償借款,餘款則用於其他日常開銷使用,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定為減少對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情等語;並提出台中港路房地買賣支出款項明細表、孫秀蘭國泰銀行復興分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存款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00至120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孫秀蘭國泰銀行復興分行甲存帳戶有支付購買中港路房地相關款項及裝潢等費用;而張裕豐既否認孫秀蘭與羅連招間有借款情事;孫秀蘭就主張與羅連招間有上開借款及清償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⑶系爭臺中公園路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戶存款部分:
①孫秀蘭臺中公園路郵局之帳戶於97年10月31日提領80萬及
50萬元,同年11月7日提領9萬元,合計提領139萬元;孫秀蘭合庫中權分行帳戶於97年10月29日提領50萬元、同年月30日提領150萬元、同年月31日提領90萬元、88萬元及90萬元,合計提領468萬元等情;此有台中公園路郵局函暨所附定期儲金帳戶交易明細、合庫中權分行函暨所附近五年存款明細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91頁、218至229頁)。
②孫秀蘭辯稱上開兩個帳戶都是其母親羅連招在使用等語,
固據其提出羅連招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惟查,上開公園路郵局及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帳戶於97年
10月31日提領130萬元,合庫中權分行帳戶於97年10月29日提領50萬元、同年月30日提領150萬元、同年月31日提領268萬元,短短數3日內即密集提領出共598萬元,金額均甚為龐大,惟證人羅連招於原審卻證稱:「(問:民國97年10月底你有無用到戶頭的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43頁)。足證,證人羅連招證述上開帳戶為其所使用,並不足採。是孫秀蘭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⑷查,兩造感情不睦,經常吵架,亦曾互毆,張裕豐於97
年5月7日立具切結書保證不再有外遇,復於97年10月3日立具離婚協議書;此有離婚協議書、切結書附卷可參;張裕豐並指稱孫秀蘭於97年10月9月在公司門前,遭孫秀蘭開車衝撞;足認,兩造婚姻於97年10月間已瀕臨決裂。而孫秀蘭於97年10、11月間將出售福仁街房地所得價金及上開帳戶存款密集提領,合計13﹐758﹐640元(計算方式:
2﹐000﹐000+4﹐645﹐000+1﹐043﹐640+1﹐390﹐000+4﹐680﹐000=13﹐758﹐640),顯然異於常情。是張裕豐主張孫秀蘭所為係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自堪採信;自應追加列入孫秀蘭婚後財產。
⑸另孫秀蘭自認其所設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剩2,075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剩48元及美金19.59元(以新臺幣620元計)、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剩181,46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剩50,65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僅剩70元,合計234﹐933元,自均應列入孫秀蘭婚後現存財產計算。
4、寶慶街及長安路房屋租金收入部分:張裕豐主張:孫秀蘭自承將寶慶街及長安路房屋出租,其收取之租金自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而為分配;上開房屋目前租金行情分為每月16,000元、15,000元,以兩造98年1月即未同住,計算至100年8月止,共32個月,孫秀蘭所收租金992,000元,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而分配等語。
孫秀蘭則抗辯:寶慶街及長安路房屋於張裕豐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即98年2月17日以前,並無租金收入,原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計算;況上述2戶房屋於98年2月17日以後之租金收入,僅扣除有單據之管理支出後,已所剩無幾,張裕豐主張上開2戶房屋之租金992﹐000元收入,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等語。查:
⑴孫秀蘭固曾將寶慶街房屋於97年12月16日出租於第三人胡
承紘,原約定租期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惟因上開房屋於98年1月間為張裕豐假扣押查封,第三人 胡承紘 即與孫秀蘭協議終止租約等情,此有胡承紘之陳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250頁)。是孫秀蘭抗辯寶慶街於張裕豐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即98年2月17日以前,並無租金收入,自堪採信。至張裕豐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縱有租金收入,亦不在本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⑵依據系爭長安路房屋所坐落喜洋洋社區之怡佳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怡佳保全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所檢送系爭長安路房屋承租人遷入及遷出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1頁),上開房屋係於98年10月8日始有承租人遷入居住,既係在兩造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後,足見,在兩造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並無租金收入,自無從列入本件剩餘財產計算;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之租金收入,即不在本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5、據上,孫秀蘭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總計為26,193,573元(計算式:12﹐200﹐000+234,933+13﹐758﹐640=26,193,573)。
(二)張裕豐部分:
1、不動產部分:⑴坐落臺中市○區○○○段7之21地號土地及同段11551建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60巷33號12樓之4)房屋,屬張裕豐之婚後財產,張裕豐於98年1月17日以買賣之名義,過戶登記予張嘉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政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另前開不動產係張裕豐以720萬元出售與張嘉瑜,但張嘉瑜僅給付120萬元,其餘600萬元係由張嘉瑜承擔張裕豐原銀行貸款債務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嘉瑜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2頁原法院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⑵查,兩造婚姻於97年10月間已瀕臨決裂,張裕豐並於97年
12月11日及同月12日將孫秀蘭毆打成傷,經孫秀蘭聲請保護令,張裕豐復經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及誹謗罪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張裕豐自承兩造爭執之導火線,係因孫秀蘭私下將褔仁街房地、汽車紛紛變賣,並將上開存款提領一空,其一時情緒激動所致。則張裕豐於98年2月17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前,於98年1月17日將前開不動產出售與張嘉瑜,其目的亦顯在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則張裕豐上開出售不動產所得之現金
120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視為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而追加計算。
2、提存擔保金100萬元部分:孫秀蘭主張:張裕豐於98年1月8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面額各為5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共100萬元,為兩造婚姻存續中張裕豐名下之財產,亦屬張裕豐婚後之積極財產等語。張裕豐則抗辯:其於97年12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時,係向訴外人張裕嘉借款100萬元為擔保金,嗣將中港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嘉瑜後,再以售款中之10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故張裕豐出售前揭房屋所得價款120萬元中之100萬元,與上開提存擔保金100萬元,係同一筆款項等情,並據其提出張嘉瑜於97年12月29日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300萬元至張裕豐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同日再分筆各50萬元轉出之存簿明細可參(見本院二第97至101頁),核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書所載張裕豐提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面額各為5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共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75頁)相符。是張裕豐此部分之抗辯,尚堪採信。孫秀蘭主張此筆提存擔保金100萬元,自應列入張裕豐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為不可採。
3、裕豐行存貨1,180,852元部分:孫秀蘭主張:「裕豐行」於97年1月間共計向廠商進貨1,304,230元,惟於97年1、2月僅銷售貨物123,378元,尚有1,180,852元之存貨,此存貨亦應列為張裕豐婚後之積極財產等語。張裕豐抗辯:張裕豐於98年2月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已無該存貨等語。查,孫秀蘭設於國泰銀行帳戶之託收明細,自97年1至6月間,計有3,424,375元之支票託收兌現(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8頁);而「裕豐行」於97年1月間進貨1,304,230元,於同年1、2月既已銷售貨物123,378元,則迄至張裕豐於98年2月17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止,期間長達一年,衡情,上開存貨應已出售。此外,孫秀蘭並未舉證於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時,尚有上揭存貨存在,其此部主張,自不可採。
4、汽車1輛20萬元部分:孫秀蘭主張:張裕豐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裕隆汽車一台,張裕豐於100年8月2日出售予訴外人游月旦,得款20萬元等情,為張裕豐所不爭執,張裕豐並同意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
5、裕豐行投資20萬元部分:孫秀蘭主張:張裕豐名下尚有裕豐行之投資20萬元,應列入張裕豐婚後之積極財產等語。張裕豐則抗辯:上開20萬元,係裕豐行設立時登記之資本額,該資金事後用於裕豐行之營運,於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時已不存在等語。查,原原院98年度訴字第2112號孫秀蘭請求張裕豐損害賠償事件,於98年10月1日查詢之張裕豐財產歸戶資料,張裕豐名下財產尚有裕豐行投資20萬元等情,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足認,張裕豐於98年2月17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其名下尚有裕豐行之投資20萬元,張裕豐上開所辯,自不可採。是孫秀蘭主張裕豐行之投資20萬元,應列入張裕豐婚後財產分配範圍,應可採信。
6、合會金57萬元部分:孫秀蘭主張:張裕豐於97年11月間參加以吳茗富為會首之合會,該合會已於99年5月15日屆期,張裕豐已取得該合會之合會金至少57萬元,亦應列入張裕豐婚後之積極財產等語。張裕豐抗辯:兩造自97年12月起即分居,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參加合會,所納會錢皆係自行賺取之收入,孫秀蘭並無任何協力及貢獻,其主張應將合會金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並無理由等語。查,張裕豐於97年11月間參加以吳茗富為會首之合會,每會3萬元,於每月15日開標等情,此有上開互助會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復為張裕豐所不爭執。則張裕豐自97年11月起至98年2月17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止,所繳納而於日後可取得之互助會金12萬元,應列入張裕豐婚後財產分配範圍。至其餘之互助會金,既在張裕豐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後,即不應列入張裕豐婚後財產分配範圍。
7、據上,張裕豐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總計為1﹐720﹐000元(計算方式:1﹐200﹐000+200﹐000+200﹐000+120﹐000=1﹐720﹐000)。
(三)綜上,張裕豐得請求孫秀蘭給付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12,236,787元【計算式:(26,193,573-1﹐720﹐000)÷2=12,236,787(元以下4捨5入)】。
(四)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調整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孫秀蘭雖抗辯:張裕豐婚後動輒對孫秀蘭暴力相向,並有外遇行為,也極少分擔家務,對於孫秀蘭從事不動產等投資,亦無為任何協力,其對於孫秀蘭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縱有貢獻,其程度亦甚低,且其曾表示放棄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張裕豐分配剩餘財產數額至400萬元以下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孫秀蘭前揭所述,要難執此為兩造分配剩餘財產是否公平之依據;況兩造婚後設立裕豐行,經營測速器批發事業,裕豐行之財務雖由孫秀蘭掌理,然相關業務之接洽、擴展則賴張裕豐,而由孫秀蘭設於國泰銀行帳戶之託收明細,僅97年1至6月間支票託收兌現之金額即有三百餘萬元觀之,兩造經營裕豐行獲利盛豐,兩造婚後所購置之上開不動產,代步之高級轎車,張裕豐之付出,實不容忽視。本院自無從遽依其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是孫秀蘭請求酌減張裕豐分配剩餘財產數額至400萬元以下云云,尚屬無據。
(五)孫秀蘭雖抗辯張裕豐曾簽立切結書、離婚協議書,承諾離婚時願放棄所有財產並給付孫秀蘭500萬元,上訴人迄未給付,何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云云。惟查,兩造並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前開約定條件即未成就生效。而張裕豐雖切結若再有外遇,願放棄所有財產,有前開切結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38頁);然孫秀蘭迄未舉證證明張裕豐「再」有外遇之事實,則張裕豐自不受前開約定、切結內容之拘束,自仍得請求系爭剩餘財產分配。
三、孫秀蘭主張抵銷部分:
(一)孫秀蘭主張: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張裕豐應給付孫秀蘭60萬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計算至101年2月10日止,孫秀蘭對於張裕豐有本金60萬元及利息70,931元(60萬X0.05X(863/365)=70931),合計670,931元等情,業據孫秀蘭提出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6至71頁);復為張裕豐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則孫秀蘭主張以此債權與前揭應給付張裕豐之剩餘財產差額抵銷,自屬有據。
(二)孫秀蘭復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路○號之房屋為孫秀蘭所有,兩造分居後,孫秀蘭已於97年12月25日發函請求張裕豐將該房屋回復原狀並交還鑰匙,張裕豐於97年12月26日收受上述函件,卻仍占用上開房屋迄今,自屬無權占有。而上開房屋含公設約50坪,每月租金約2萬元,孫秀蘭可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裕豐給付自98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5月27日止,計17個月共3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查,系爭成都路房地係於93年3月8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孫秀蘭名義,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系爭成都路房地雖登記為孫秀蘭所有,然為兩造婚後財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張裕豐基於配偶家屬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成都路房地,自非無權占有。惟自兩造於100年5月4日和解離婚時起,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張裕豐占用孫秀蘭所有系爭成都路房地,即無正當權源。孫秀蘭主張上開房屋含公設近50坪(49.25坪,每月租金約為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House-Info房屋資訊網有關台中市○○區○○路店面出租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張裕豐亦未爭執,自堪採信。依此計算,孫秀蘭請求張裕豐給付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0年5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為17﹐419元(計算方式:20000÷31×27=17﹐41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難認有據。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孫秀蘭對張裕豐上述(一)+(二)債權合計為688,350元;孫秀蘭主張以此債權與前揭應給付張裕豐之剩餘財產差額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張裕豐得請求孫秀蘭給付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11,548,437元(計算式:1,236,787-688,350=11,548,437)。
四、綜上所述,張裕豐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1,548,4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孫秀蘭給付6﹐217﹐467元,孫秀蘭應再給付張裕豐5﹐330﹐970元,上開孫秀蘭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張裕豐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張裕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張裕豐其餘請求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裕豐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張裕豐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命孫秀蘭給付6﹐217﹐467元部分,孫秀蘭就超過40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裕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孫秀蘭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