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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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11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869、870、871、874等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民國94年地價稅為新台幣25,64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做農業使用者,徵收田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其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之情形,且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下水道法第7、11、12條明示,公共下水道建設及管理等權責屬於公務機關。建築法第30條則謂若「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未完備,應無法申請建照。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49條則明示,家庭污水應排○○○區○○○○○道,不得於原地自然下滲或排至鄰近低窪空地,再自然下滲或蒸發,此時排水系統完竣,才為合法建築之佐證。內政部80年11月14日台(80)內地字第8079342號函釋明示未施設排水系統者,不能認定為排水系統建設完竣。桃園縣政府92年10月16日電子文則明示若無排水系統之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桃園縣政府不准興建房舍。桃園縣政府93年8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30192838號函附件可知,公共設施完峻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而與範圍內之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桃園縣政府所持見解之命令,顯已牴觸上階層級之法律規定。且無排水系統之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為公共設施未完峻地區之土地;但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規定,卻變為公共設施完峻之土地,兩者已相互牴觸。是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內容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應自始無效。原判決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為理由,漠視該命令已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未依前揭事實及法律,顯有失當。又原判決認為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與範圍內之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其所持見解顯已牴觸上階層級之法律規定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忠仁法官楊惠欽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