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11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1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
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
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100,015元迄未給付。萬
泰銀行於94年8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