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日晚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
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左胸壁、左肩、
左大腿等多處鈍挫傷。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陸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5332號偵查卷),被告因犯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81號、98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年11月30日
               法官 鍾華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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