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385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8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台新銀行借款,約定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
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340,288元迄未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
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交易紀錄、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