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7
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4,968元,及其中本金
112,122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2月10日與原告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40,000元,約定分20期清償,
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13,980元(含手續費1,980元),併入
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l
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
至95年7月21日止帳款尚餘208,812元,及其中本金187,343
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7月21日止,帳款尚餘333,780
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24,968元,簡易通信
貸款帳款金額為208,812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33,780元,及其中299,465元部分
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條款以及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333,780元,及其中299,465元部分自95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40元(第
一審裁判費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