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秩易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沙秩易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沙秩字第五一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
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等為
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
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
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
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
算扣除拘留之期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
人應繳罰鍰總額五千元,其折算已逾五日拘留期間,爰依罰
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則本件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
,應易以拘留五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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