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台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
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於99年11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8%計算。
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除繳清至98年7月14日
之利息外,餘欠本金126,165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
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依法
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契約書以及放款帳卡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6,165元及自98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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