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速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鉗
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98年
11月5日晚上11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1月5日晚
上1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復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
品性,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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