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7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七三號
原告甲合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七六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其本年度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材料明細帳,平時對材料之買進、領用、退回、人工、工程費用及工程進行並無內部憑證可稽,其材料明細帳有關工程材料、人工、工程費用均未按工程別分別計算,雖提示材料耗用分析表、各工程成本分析表,惟因部分工程合約未能提示,致其進、耗、存料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四六○○-一三房屋建築營造業)核定其營業成本為新台幣(下同)二六、七五二、七七六元,因依此核定營業淨利較逕行依該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之營業淨利為高,遂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其本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三三、八六四、二七四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三、三八六、四二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五、六五五元,減除非營業損失三、○○三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三九九、○七九元,發單課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本準則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由上述相關法令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遇有稅務機關調查時應提供與證明所得相關之帳簿、文據與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惟稅務機關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時,也應依法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所得稅法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帳簿及憑證,不得以納稅義務人因未提供非屬稅法所規定之必備資料為理由,而核認無法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二、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三條:「營利事業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及營利事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管理要點之規定,設立帳簿憑證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另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三、營建業:日記簿、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及其他必要之輔助帳簿。」依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原告於被告查核時已提示依上述相關規定所記載之八十三年度日記帳、總分類帳及按工程別及各項成本別所編製之在建工程成本明細帳供查核,除此之外原告亦將各在建工程之成本按其各項材料別、包工別及費用別依據帳載予以彙總其相關之數量及金額俾便被告之查核,原告既已依規定設置及記載相關之在建工程成本,應已符合上述相關規定,被告即應按原告所提供之相關帳簿憑證予以查核。三、本案系爭原告申報已完工工程收入之相關工程成本是否真如被告所述無法查核,而需按同業成本率核定相關之工程成本。按原告八十三年度已完工工程共計七個,未完工工程共計十九個,原告並已依其各工程別彙總計算其工程收入及工程成本,請參閱已完工工程收入成本分析表。另原告八十三年度已完工之工程收入三三、八六四、二九四元及工程投入成本三
一、四四八、四一五元業已結轉當年度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請參閱八十三年度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損益表;未完工工程之已投入工程成本五五、二二○、一九四元及收入四七、八六四、一○六元,因該等工程之工期均短於一年,故依相關稅法規定,以其淨額七、三五六、○八八元列為資產科目-在建工程,請參閱八十三年度本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因被告對於原未完工工程申報之相關收入及成本以淨額申報為資產科目-在建工程,並無異議;另對於八十三年度已完工工程所申報之工程收入,亦予核實認定,故原告以下僅就八十三年度已完工工程之相關工程成本之帳簿、憑證之記載,彙總計算情形予以說明,以證明原告之工程成本並未如被告所稱無法供查核勾稽。㈠材料成本:⒈依查核準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材料進貨應取得書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發票。⒉八十三年度已完工工程材料成本均係按各工程別所耗用之各項材料別以序時方式予以入帳,並彙總各工程別之各項材料之耗用數量及金額供查核。(因八十三年度已完工工程僅有十九號公園及聯合運動器材廠係屬包工包料外,其餘均屬由業主自行備料之包工不包料工程,故原告僅提供該兩項包工包料工程之原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與相關憑證備供參考。)由上述可知原告有關工程材料帳之記載已依前述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按工程別分開計算;且已取得依查核準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進貨憑證。⒊被告一再強調因原告材料進貨未能記載材料進、耗情形而以此作為原告八十三年度營業成本無法查核理由之一。惟原告亦已於再訴願申請理由中予以說明營造業之材料多屬體積龐大或不耐久貯者,故實務上材料之耗用亦多按工程進度之需要隨買隨用,並未設置倉庫貯存材料,而於材料到場後即為材料投入,多無一般製造業材料之進料、領料等問題,故原告進料即為耗料,因此工程材料進料與耗料記錄實屬同一,此乃一般營建業之帳務處理實務,可參照營建業會計暨稅務權威張龍憲教授所著「營建業會計及稅務問題」上冊第四章會計科目之使用第三節營建業較常使用之會計科目第一
二九、一三○頁中對目前實務上之材料會計處理之說明。因此被告已可按原告依實際之進料品名及數量之進貨發票,並核對至按工程別所登載之各項工程之各項材料明細分類帳予以查明各工程實際耗料情形。故被告不應再以此為理由,而認為原告營業成本無法查核。㈡工資成本:⒈依財政部八十三、二、十六、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實務上營建業...;支付人工費用則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另按財政部六八、四、二、台財稅第三二○一七二號函:「營業廠商提供原料委託接包人轉分配予各代工戶加工,於支付加工費,應取得接包人所造具代工戶名冊作為支付費用原始憑證,並依照給付薪資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個人僱工承包並自行負擔盈虧者,則其已具營利事業性質,其承包收入應以營利事業名義掣給收據並作為對方支付之憑證...。」⒉原告將所承包工程中之各項專業工程再分別委由專業公司或個人代工,其所支付之工資,屬營利事業者已依法取得載明工程性質之發票;屬個人者,業已取得該個人之具領清冊並已依法辦理(免)扣繳通報。⒊且相關之工資業已依各項工程別之各包工程別予以記載。⒋另原告相關之工資亦備有驗收結算單,憑以備查。⒌故被告對於原告已完工工程工資成本之查核實可由各工資別明細帳及工資發票或個人領款簽收清冊予以查明各項轉包工資之列帳金額;至於轉包工資數量亦可由驗收結算單及原告向原業主承包之工程合約所記載之施工數量予以計算而得,而絕非如被告核定理由所稱轉包施工數量無法查核。⒍且被告、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於其各別之決定理由中,一再稱原告委外代工之工資未具外包合約,屬營業成本帳載不齊全。但有關原告對於外包合約是否為稅法所規定之必要憑證之質疑,一直未能說明其根據為何。原告認為目前所得稅相關法令皆未規定委託代工需具備代工書面契約;並依前述財政部八十三、二、
十六、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及財政部六八、四、二、台財稅第三二○一七二號函之相關規定,僅需具備工資印領清冊或工資發票即已足;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書面契約供其查核為由,而依同業成本率核定其營業成本,實屬於法無據,已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本準則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規定。㈢工程費用:已完工工程所投入之相關工程費用,原告亦已依各工程別予以記載各項工程費用。
四、被告辯稱要求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查核,洵無不合,且原告訴稱被告要求其提供非屬稅法所規定之必備資料乙節,顯屬誤解。按原告訴稱被告要求其提供非屬稅法所規定之必備資料乙節,非指被告要求提供所得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不合法。而係質疑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工程合約及施工日報表等與證明工程成本無直接及必要關係且非屬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憑證其必要性及適法性。五、被告辯稱原告本期營業成本仍未重新整理,本期包工包料工程、材料明細帳仍未依規定詳載原物料領耗情形,模板工程、泥水工程、鐵材加工等數量仍為乙式,雖提原工程合約書,但仍未能提示建築圖說以及記載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記錄等資料之工作日報表,以憑查核耗用原料及人工費用。㈠按財政部八三、二、一六、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可知,施工日報表,並非必要之憑證;另原告於被告查核時已依規定提供相關工程合約正本備供查核,且該等工程契約皆有列示施工項目之數量及金額,並有附列建築圖說,故有關原告各項工程之原料耗用情形,及各項人工費用皆可依據契約所附列之工程項目或建築圖說與帳載記錄勾稽核對,而被告竟稱因契約未具建築圖說無法勾稽核對,不禁令人懷疑其查核能力是否已無法負荷如此繁複之查核工作。㈡原告八十三年度各項工程成本之材料耗用皆已依原始憑證所記載之品名、數量及金額按各項材料分別予以記錄其耗用數量及金額並予以彙總,被告已可依原告之各項材料耗用帳載記錄之數量及金額核對查證原始憑證,並可依工程契約所載之各施工項目及建築圖說核算出各工程其各項材料耗用之合理性,而被告辯稱原告因未提供施工日報表及建築圖說致材料成本無法查核,實屬強辯。六、被告辯稱,本期工程工資高達四五、○三二、三四五元,其中部分提示工資印領清冊,因其未載明工程別;部分係取具統一發票進貨憑證,其品名僅載泥水工程等數量為乙式,未填工程名稱及施作範圍,其工資支付、工資分配是否確實合理,仍無法查明。另外包工程取具之憑證數量皆為乙式或空白,原告又僅能提示部分外包工程合約書,而大部分以口頭約定者,則仍未能提示合約書,故該工程究其取具憑證金額,承作工程是否恰當,仍無法依據帳證資料勾稽查核。㈠按前二、所述原告工程工資皆依實際施工之工程別及工程項目予以取得發票憑證或工資印領清冊與扣(免)繳憑單,並按實帳載記錄,被告實已可依原告帳載記錄予以查核工資費用,且依前述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上列各項工資費用所具之憑證實為已足。㈡且各工程契約皆已附列各施工項目之數量及範圍,原告外包之各項工程數量當然以此為準;且被告可由帳載各工程別之各施工項目核對至契約以查證其是否屬必要之施工範圍。㈢另原告有關外包工程取具之憑證皆已依規定記載施工項目,且按目前稅法相關規定並未有需記載施工數量之規定,故憑證有關施工數量記載乙式或空白,似無不可,且如前㈡所述有關外包工程之數量已有工程契約所附列之各工程項目可供核對,故有關外包工程工資費用及數量合理性之查核自無困難;另有關原告外包工程,如再訴願時所述及,因其各別工程金額皆非重大,且稅法及相關法令亦皆未規定其應屬必備之憑證資料,故原告即本於工程界之實務以工程合約之施工項目及建築圖說供外包廠商估價及施工,而未再另訂契約。有關原告外包工程之費用,被告既可由帳載資料與原始憑證予以勾稽核對,而工程項目是否恰當亦可由原工程合約書勾稽查核,故被告之辯稱實屬詭辯。七、綜上,可明確瞭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業成本確已依法設置並按各工程別及各項成本別予以詳實記載,且業已取具符合稅法規定之憑證,已完全符合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工程成本已按工程別分別計算,且已符合稅法及查核準則所規定之相關憑證,被告實已可依法予以查核,但被告卻為達課稅之目的而無原告已提供各項可供查核證據之事實,而竟以如再訴願書中所訴之諸項非屬事實及非屬稅法所規定之必備相關資料未提供為由,而核認原告營業成本帳載資料不全,而以同業成本率核認當期營業成本,實已違反租稅依法課稅原則,而一再訴願決定未能為納稅義務人伸張正義,予以查明實際而逕以被告之片面說詞即予以維持原處分,原告迫於無奈,提請行政訴訟,請本於租稅依法課稅之精神及租稅課稅公平之原則,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其本年度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皆已依法設置並如期提示供核,營業成本請准核實認定;又其本年度部分工程轉包者,有關承攬契約僅就承攬價格及工程項目為約定,部分轉包工程因金額微小僅為口頭約定承攬價格,並按實付金額取得發票列帳,而各營造工程除包工包料者外,並未設置工程日報表,惟有關工程人工成本均備有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或包商發票,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釋,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經營土木工程營造業,本年度申報完工計台南市第十九號公園等七項工程,另有 林兆 等十九項未完工程,經依原告提示帳簿憑證查核結果:㈠原告復查時雖補登原物料存貨計數帳記載進貨交易事項,然已完及未完工程均未按各項工程別詳載其工程耗用原物料以明各項工程實際成本;㈡本期完工、未完工程計有泥水工程、混凝土搗灌工程,紮筋工程、模板工程、基礎開挖、鐵架等項工程外包,經通知原告提示外包工程合約書供核,惟僅提示部分合約書,部分以依市場習慣採口頭約定,無合約書為由而未提示,致外包工程取具憑證金額與承作工程是否相當、施工期間、包作範圍、工程總價、工地別及其他約定條款等均無資料可供查核,經二次通知補正迄未提示,致外包工程無法依帳證資料勾稽查核;㈢本期帳載工程工資高達四五、○三二、三四五元,部分係提示工資印領清冊,惟未載明工程名稱,部分取具統一發票作進項憑證,其品名僅列泥水工程等數量一式,未填載工程名稱及施作範圍,該項工程實際投入多少人力、工時施作、工資支付是否確實合理,無其他資料可資勾稽查核,經函請原告補正迄未補正,致其工資分配是否合理屬實,無法查明;㈣本期在建及完工工程成本明細帳及明細分類帳記載尚有不全之處,如包工包料已完工程台南市十九號公園工程及聯合運動器材廠新建工程等之存貨記數帳,未依各工程別詳實記載,又無其他資料證明其真實,致工程原物料耗用未能依帳證資料。勾稽查核。是原告本期帳證資料不齊全,帳載不健全,本期營業成本無法依帳簿憑證勾稽核明,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復執前詞,並檢具已完工及未完工工程成本明細帳等資料,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訴願時所檢附已完工及未完工工程成本彙總表等資料,經被告查明與其復查時所提示帳證資料相同,並無重編更新之處,其營業成本仍因帳證不全,無法勾稽查核,遂駁回其訴願。又依原告再訴願時所檢具成本明細帳等資料查核結果,原告雖設有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編製在建工程明細表等,惟其原物料存貨計數帳僅記錄進貨事項,未按各項工程別詳載原物料進耗存數量等;又模板工程、泥水工程、鐵材加工等,其數量載為一式,雖提示工程合約書,但無建築圖說或建築師、技師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其各項工程實際成本未明;原告本期完工包工包料工程,未依規定詳載其原物料耗用情形,僅略記載原物料進貨交易事項,至年底仍列為期末存貨,是其本期耗用數量多少,無從查核,至包工不包料工程均取具泥水工程、紮筋工程、混凝土工程,人工等數量為一式之憑證,帳載情形亦同,不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一條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銷售及所得額及同辦法第十八條應載明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存放地點之規定。依原告所附在建工程明細帳如台南市十九號公園帳載工程費用一、九五○、二二九元,外包工程金額為九
四二、八五七元,外包工程金額工程總費用占百分之四十八強;又良柏工程工程費用
二、九五九、七六一元,外包工程金額二、九五六、四七○元,外包工程金額占百分之九十九.九八,再如未完工程林兆工程已投入工程款六一四、四二八元,其外包工程金額為六一三、八○九元,外包工程占百分之九九.八九等,其外包工程金額難謂不大,所稱因外包金額不大而無外包工程合約云云,不足採據。依再訴願時提示之工程成本分析表已完工程人工二七、五五三、八二○元,未完工程人工四四、二九八、七二六元,其部分提示工資印領清冊,惟未載明工程名稱,部分取具統一發票為進貨憑證,其品名為泥水工程等,未填工程名稱,又無建築圖說、合約書等資料可資核算其施工期間、施作範圍及投入人力、工時是否確實合理,復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三六五六二四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乃予以維持。二、查本案為查核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營業成本,含關係其所得額之一部,如營業成本其中之「原物料耗用」、「直接人工」、「製造費用」等部分,被告原核定依照首揭所得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請原告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查核,洵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要求其提供非屬稅法所規定之必備資料乙節,顯屬誤解。三、次查:原告檢附各項成本明細帳等資料,復執前詞主張其「材料成本」、「工資成本」、「工程費用」已依法設置並記載,應可查核乙節,查原告對於其本期營業成本仍未重新整理,其本期包工包料工程、材料明細帳仍未依規定詳載原物料之領耗情形,模板工程、泥水工程、鐵材加工等其數量仍載為一式,雖提示工程合約書,但仍未能提示建築圖說以及記載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紀錄等資料之施工日報表,以憑查核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本期工程工資高達四五、○三二、三四五元,其中部分係提示工資印領清冊,因其未載明工程名稱;部分係取具統一發票進貨憑證,其品名僅列載泥水工程等,數量為一批,未填工程名稱及施作範圍,其工資支付、工資分配是否確實合理,仍無法查明。另外包工程取具之憑證數量皆為一式或空白,原告又僅能提示部分外包工程合約書,而大部分以口頭約定者,則仍未能提示合約書,故該工程究其取具憑證金額,承作工程是否恰當,仍無法依據帳證資料勾稽查核。是本案被告原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二六、七五二、七七六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四、基上論結: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稽。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其本年度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材料明細帳,平時對材料之買進、領用、退回、人工、工程費用及工程進行並無內部憑證可稽,其材料明細帳有關工程材料、人工、工程費用均未按工程別分別計算,雖提示材料耗用分析表、各工程成本分析表,惟因部分工程合約未能提示,致其進、耗、存料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四六○○-一三房屋建築營造業)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二六、七五二、七七六元,因依此核定營業淨利較逕行依該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之營業淨利為高,遂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其本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三三、八六四、二七四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三、三八六、四二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五、六五五元,減除非營業損失三、○○三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三九九、○七九元,發單課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本年度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皆已依法設置並如期提示供核,營業成本請准核實認定;其本年度部分工程轉包中,有關承攬契約價格及工程項目為約定,因金額微小,僅為口頭約定承攬價格,並按實付金額取得發票列帳,而各營造工程除包工包料者外,並未設置工程日報表,惟有關工程人工成本均備有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或包商發票,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被告應依法要求原告提示所得稅法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帳簿及憑證,不得以納稅義務人未提供非屬稅法所規定之必備資料為由,而核認無法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原告本年度已完工工程共七個,未完工工程十九個,由已完工工程之材料成本、工資成本及工程費用均已記載,被告應可依法查核認定云云。經查原告經營土木工程營造業,本年度申報完工計台南市第十九號公園等七項工程,另有林兆等十九項工程未完工,經被告依原告提示帳簿憑證查核結果,均未按各項工程別詳載其工程耗用原物料以明各項實際成本。其中泥水工程、混凝土搗灌工程、紮筋工程、模板工程、基礎開挖、鐵架等項工程外包,經通知原告提示外包工程合約書供核,惟僅提示部分合約書,部分以依市場習慣採口頭約定,無合約書為由而未提示,致外包工程取具憑證金額與承作工程是否相當,施工期間、包作範圍、工程總價、工地別及其他約定條款均無資料可供查核,其外包工程無法依帳證資料勾稽查核。其本年度帳載工程工資高達四五、○三二、三四五元,部分僅提示工資印領清冊,並未載明工程名稱;部分取具統一發票作進項憑證,其品名僅列泥水工程等數量一式,未填載工程名稱及施作範圍,該項工程實際投入多少人工,工資是否合理,無資料可供勾稽查核,致其工資支付是否確實合理,無法查明。另工程成本明細帳及明細分類帳,如包工包料已完工台南市十九號公園工程及聯合運動器材廠新建工程等之存貨記數帳,未依各工程別詳實記載,又無其他資料證明其真實,致工程原物料耗用未能依帳證資料勾稽查核。被告為查核原告本期營業成本中之「原物料耗用」、「直接人工」、「製造費用」依首揭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請原告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查核,難謂係要求原告提供非屬稅法所規定之必備資料。次查:原告本期營業成本仍未重新整理,其本期包工包料工程、材料明細帳仍未依規定詳載原物料之領耗情形,模板工程、泥水工程、鐵材加工等其數量仍載為一式,雖提示工程合約書,但仍未能提示建築圖說以及記載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紀錄等資料之施工日報表,以憑查核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本期工程工資高達四五、○三二、三四五元,其中部分僅提示工資印領清冊,並未載明工程名稱,部分僅取具統一發票進貨憑證,其品名僅列載泥水工程等,數量為一批,未填工程名稱及施作範圍,其工資支付、工資分配是否確實合理,仍無法查明。另外包工程取具之憑證數量皆為一式或空白,原告又僅能提示部分外包工程合約書,而大部分以口頭約定者,則仍未能提示合約書,故該工程究其取具憑證金額,承作工程是否恰當,仍無法依據帳證資料查核勾稽,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藍獻林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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