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禮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禮嘉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尚文街口,適有 鄭郁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行駛在前,被告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行駛,從後追撞鄭郁璇駕駛之機車,致鄭郁璇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鈍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鄭郁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5年1月29日105年民調字第178號調解書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78、79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