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上訴人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勲霖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蔡晴羽 律師 白禮維 律師被上訴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治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澤榮 律師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明定「工期期限」為「配合工地」。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間,多次於工務會議中限期要求上訴人派員施工並完成一定進度,亦以備忘錄及函件催告上訴人排定施工及進料日期、處理進度落後等問題,更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於同月十八日前完工。依採購合約附件說明之約定,並參諸證人 黃信昌 、 蔡錦焜 之證言,以及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十日提出之書狀,自承被上訴人同意之上揭完工日期即為其應完工日期,而應自翌日起算逾期完工日數等情,自應以被上訴人最後催告上訴人完工期限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為約定工期末日。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申報竣工,以此日為實際完工日期計算,上訴人逾期完工五十三日,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非過高而無庸酌減之違約金新台幣三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經被上訴人以此債權為抵銷,並扣除業經判決確定之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十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萬零四百五十元本息;其餘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次判決基於原審前審認定之事實,認其就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之事實認定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另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不負給付逾期罰款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此部分之扣款部分,尚無不合之論斷,關於事實認定之結果,並非法律上之判斷,依上說明,原審自得於其審判範圍內,本其職權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是原審斟酌兩造於合約期間之往來過程及其證據資料、證人證言、存證信函之記載及上訴人曾經表述等內容之全辯論意旨,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係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較約定完工日期之同年四月十八日遲延五十三日,被上訴人就此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所為之抵銷抗辯於法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工程款之請求,要屬其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且無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無違反既判力之可言,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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