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上訴人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上訴人 陳依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執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簽發,票據號碼○二一二三五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於同年二月六日確定在案。上訴人嗣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一○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對伊聲請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依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所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止陸續向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後,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權僅餘四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十三元,及其中四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二元自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伊自得拒絕清償超過部分之本金及利息。爰求為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就超過上開債權部分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陸續向伊借款,為保證清償債務,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伊收執,伊其後並持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經兩造結算被上訴人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所償還之金額,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伊並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按年利率六釐計算給付利息。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起陸續清償系爭本票之部分債務,自係承認債務之意,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可知上訴人行使之債權為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之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聲請為系爭本票裁定,惟未於六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債權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始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問題。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時,為擔保借款所簽發,且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起陸續清償票據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交付款項」乙節,復未舉證證明。依卷附之系爭承諾書、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及兩造製作之清償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簽立承諾書交上訴人收執後,自同年月二十日起即已陸續清償該債務,惟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方才簽發系爭本票,顯見被上訴人確係依系爭承諾書而為清償之給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清償票據債務而為給付,自係承認票據債務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委無足採。上訴人係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就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是否全部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並無審究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就超過四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十三元,及其中四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二元自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洵非無據。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