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力言選任辯護人連堂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0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36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萬力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萬力言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4日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於103年1月28日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富邦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103年6月19日前某時,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力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36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3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萬力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萬力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揭2銀行帳戶助其向被害人 魏麗玲 、 陳文 川詐騙金錢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同時交付之上揭2銀行帳戶之一即永豐銀
行帳戶向告訴人 陳文川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且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54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裁判,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幫助詐財,使被害人即
告訴人魏麗玲、陳文川分別受有新臺幣2萬9989元之財產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行為殊無足取,惟於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於104年2月2日及同年3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各給付2萬9989元及3萬元與告訴人魏麗玲、陳文川,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此有本院行準備程序筆錄2份、104年度審附民字第82號及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0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007號被告萬力言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力言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富邦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9日18時26分許,撥打+00000000號電話予魏麗玲,佯稱其為網路購物公司員工,魏麗玲日前向該公司網路購物時,因公司員工操作錯誤,將造成魏麗玲損失,要魏麗玲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付款之設定,另將會有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會聯繫作取消之動作事宜,稍後即有一佯裝中國信託值班主任人員以+00000000號電話要求魏麗玲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更正取消付款,致魏麗玲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9時4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清大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2萬9,989元匯入上開萬力言之帳戶內。魏麗玲事後查證發現受騙,旋報警調閱上揭受款帳戶之申登人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萬力言於警詢│坦承上開富邦忠孝分行帳戶為其所│││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申辦,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嫌,││││於警詢時辯稱: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於103年6月中旬,到臺北市││││大安區公館影印辦理汽車貸款時,││││途中不知何時將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遺失,掉在何處也不清楚等語;││││於偵查中辯稱:於103年6月中在臺││││北市公館住處附近遺失存摺與提款││││卡,於同年6月底,要辦理汽車貸││││款時發現遺失之事實。│├──┼────────┼───────────────┤│2│告訴人魏麗玲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述││├──┼────────┼───────────────┤│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匯款至│││細表、165反詐騙│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專線查證之銀行申││││登資料││├──┼────────┼───────────────┤│4│富邦忠孝分行103│1.上開帳戶為被告開立及告訴人轉│││年11月24日北富銀│帳匯款之事實。│││忠孝字第00000000│2.被告無將提款卡掛失申請手續之│││42號函暨交易明細│事實。│││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盧韋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4號被告萬力言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連堂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 丁股 )審理之104年度審易字第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萬力言可得預見無正當原因,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係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詎仍基於縱有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之用。而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9日19時36分許,由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自稱為露天拍賣之賣家,以電話向陳文川詐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解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22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所使用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9,989元至萬力言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查證始知受騙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各1份。
3.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007號起訴書(被告即萬力言)。
㈡所犯法條:
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案件: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007號起訴書,現正移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參,經核與本件犯罪事實,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
檢察官曾揚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