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木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木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第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木榮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二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0樓之0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員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供陳上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第26頁背面)。
(二)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第66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出具之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參。
(四)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足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應認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庸仍予觀察、勒戒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是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103年8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員警盤查,其於前揭犯罪尚未被發覺前,除同意受搜索外,並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供出上情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年1月26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本大隊警員蕭○璟等3員擔服巡邏勤務,於103年10月15日21時30分巡經萬華火車站前,當時 張員 站在一輛停靠在路邊的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吸菸,渠見警神情緊張就把還剩半截以上的香菸熄滅,立即想進入自小客車內。員警發覺異狀立即下車盤查,發現張員有毒品紀錄。盤查身分過程中張員非常配合,但當警問及身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時,張員馬上轉變態度,當場斥責員警沒有搜索票不能對他做違法搜索,現場氣氛有一點僵持。員警當時即懷疑張員身上就有攜帶違禁物品,最後張員對員警坦承渠褲子口袋內確實有攜帶毒品,員警就問他是什麼毒品,張員回答說是安非他命,並求員警不要辦他,員警見張員態度軟化,就跟張員說先拿出來再說,張員就從褲子口袋拿出一包安非他命......」附卷可參,且有警詢筆錄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4頁、第6頁、104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第17頁),且被告迄未逃避偵查及審判,是得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父親有中度障礙需照顧(見104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卷第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0600公克;淨重:0.8250公克;驗餘淨重0.8248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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