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黃振德 相對人 張珽鈞
張宏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張登科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登科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3月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均係被繼承人張登科(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子,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2年3月3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