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22號原告 陶威翰 法定代理人 蔡佳樺
陶馬丁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展望應用行為分析協會法定代理人 洪敏華 被告 張洳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底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為自閉症兒童,並於臺大醫院進行治療,而原告母親於網路上得知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展望應用行為分析協會(下稱被告協會)廣告,其中宣稱隸屬為美國專業發展遲緩等治療機構,被告協會之理事長為洪敏華,後透過被告協會員工即被告張洳寶介紹療程並收款後,原告遂於100年11月轉入被告協會進行治療,但原告母親發現被告協會治療方式與臺大醫院截然不同,曾向被告協會與被告張洳寶提出詢問,被告張洳寶告知,此種方式為美國治療方式較臺灣為先進,原告母親遂讓原告繼續於被告協會進行治療,且因被告協會於廣告DM宣稱為治療機構,接受被告協會之治療即 無庸 至臺大醫院治療,原告母親遂聽從其建議,停止讓原告至臺大醫院接受治療,詎102年原告母親發現原告治療後之行為,較原告4歲以前於臺大醫院進行治療之情況更為退化。嗣原告之母親陸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衛生局提出檢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衛生局函知被告協會所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被告協會僅可稱為教育機構,實不應對外廣告為美國專業發展遲緩等治療機構等誤導消費者,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相信其方式,進而錯失讓原告接受正常治療之權利,故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因被告明知自己無醫療背景,卻於網路上標榜為美國專業發展遲緩等治療機構並從事醫療工作,致原告自閉症之疾病不僅未獲改善,反而更加惡化。故原告自閉症疾病惡化結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依法就其故意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分敘如下:㈠、已給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2,150元:原告於100年11月轉入被告協會進行治療並繳交醫療費用為262,150元。㈡、工作損失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00,000元: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日後續復健及其他醫療費用,初步估計需花費40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因而致原告病情更加嚴重,致原告日後復健更趨困難,影響日後正常生活與社會適應功能,原告之所以會有如斯損害,均因被告故意行為,令原告原本已不健康身體頓時更加破碎難以復原,事發迄今,精神上備受煎熬,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綜上,原告共計請求662,150元(計算式:262,150+400,000=662,150),其中包括應返還原告醫療費用262,150元,以及賠償原告400,000元,原告所請求400,000元係以民法第193條第1項工作損失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或民法第195條第1項精神慰撫金,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依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或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展望應用行為分析協會與被告張洳寶應給付原告662,15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協會本非治療機構,而係一教學機構,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證實,被告協會之課程係以教學為主,至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僅係通知被告協會於宣傳DM及網站刊登之廣告內容,宣稱服務項目為「提供有效的治療」、「ABA密集治療」、「最有效的治療方法」等文字用詞,不宜使用,被告協會並未如原告所稱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且使用該用語係因目前針對自閉症之教育機構均係以「療育」稱之。被告協會近年來一直致力於自閉症兒童之教育,亦出版應用行為分析書籍及提供師範大學實習,自閉症兒童也因此大多數均獲得改善,而原告於被告協會進行相關課程之洪敏華老師係自閉症課程專業,在課程間並會定期進行評估訪談紀錄及評估報告,又原告係於100年12月經由學生家長介紹進入被告協會學習,101年5、6月每月僅上課2次,101年7、8月停課,101年9月原告母親再向被告協會要求復課,而後課程進行至102年2月,每個禮拜僅幾個小時課程,並不妨礙原告另外就醫或就學,且原告之課程亦斷斷續續,課程效果亦無法持續,而被告協會係教學機構,亦無原告所稱有保證療效,從未告知原告母親不須再至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況原告母親雖主張原告於進入被告協會接受教育後,比起原告4歲以前於臺大醫院進行治療之情況更為惡化,然該部份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實不足採,且縱原告比之前惡化亦無法證明該惡化與被告協會為原告進行之教學課程有關,被告顯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洳寶僅係被告協會之行政人員,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課程,且亦無權利決定原告是否適合被告協會之課程,該部份實係原告母親之決定,被告張洳寶於此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自亦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62,150元該部份實係教學課程費用,被告協會並已進行該教學,無須返還。復關於工作損失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擇一請求部份,因本案被告等確無侵權行為,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況原告對於所為之主張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662,15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嗣於99年3月5日由臺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罹患自閉症,而原告於100年12月進入被告協會接受課程,原告共計繳付262,150元之費用予被告協會等情,有臺大醫院病歷摘要、被告開立之費用收據、被告協會出具之評估報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協會明知自己無醫療背景,僅為教育機構,竟於廣告DM宣稱其為治療機構,接受被告協會之治療即無庸至臺大醫院治療,原告於100年12月進入被告協會接受治療後,即停止至臺大醫院接受治療,詎原告母親於102年發現原告接受被告協會治療後之行為,較原告4歲以前於臺大醫院進行治療之情況更為退化,被告等之行為讓原告錯失接受正常治療之權利,故原告自閉症疾病惡化結果與被告等之故意侵權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使原告進入被告協會接受課程等行為,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自閉症疾病惡化之損害?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自閉症疾病惡化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㈠、被告使原告進入被告協會接受課程等行為,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自閉症疾病惡化之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
6個要件:⑴、加害行為、⑵、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法益、⑶、致生損害、⑷、行為之不法、⑸、行為人有責任能力、⑹、故意過失,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協會係提供教學,並未從事任何醫療行為,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3月31日函文內容說明
二、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雖被告協會宣傳DM及網站刊登廣告內容宣稱服務項目有「提供有效治療」、「
ABA密集治療」、「最有效的治療方法」等文字用詞,經臺北市衛生局認其非醫事機構,於網頁或宣傳廣告刊登上開內容不符醫療法相關規範,易造成視聽資訊混淆,為保障民眾權益,不宜使用,故函請被告更正並於日後注意文字用詞,此有被告所提臺北市衛生局103年3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則被告協會宣傳DM及網站刊登廣告內容雖提及服務項目有「提供有效治療」、「ABA密集治療」、「最有效的治療方法」等「治療」之文字用詞,易造成視聽資訊混淆,然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00年12月進入被告協會接受課程前,被告協會為原告所進行之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56頁),該評估報告內容主要是對原告之觀察,另設定目標使原告能在101年5月底前會發出單音、依老師指令做出正確動作、能模仿老師之動作、模仿老師發出特定的單音、嘗試生活自理技能、與老師有互動式語言與遊戲等,並於評估報告末提及「教學建議」,及告知原告家長對此份評估報告有任何疑問或評論,請與被告協會主任或教學組長聯絡等,是原告於100年進入被告協會接受課程前,依被告協會為原告所進行評估報告之內容,一再提及被告協會之老師如何為原告進行教學讓原告學習各種動作、語言、互動等,並有教學建議等內容,故原告於100年12月進入被告協會接受課程前,經由被告對原告進行評估報告之內容,原告應可明確知悉,其進入被告協會係經由老師之帶領為原告進行教學課程,讓原告學習各種認知、互動、生活自理能力等,原告應無誤認其進入被告協會係進行醫療行為之虞,且依原告自行提出其繳付費用予被告協會之收據,該收據之服務內容明確記載為「ABAClass」,亦足見原告繳付予被告協會之費用應為教學課程之服務對價,而非醫療費用,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等有向其宣稱接受被告協會之課程即無庸至臺大醫院接受醫療治療乙情為真,復原告於
100年12月至102年2月在被告協會接受課程之內容,每週至多僅有數小時,而非全天性之課程,此有課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319頁),是原告在被告協會接受課程時,應無礙於原告另外接受其他課程及正式醫療治療行為,且被告協會安排為原告進行教學課程之師資,亦經受有認識自閉症等相關專業訓練,此有研習證書、研習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至第331頁),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實難證明被告上開讓原告進入被告協會接受課程等行為具不法性,已與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至被告協會接受課程後,其受有自閉症疾病惡化之損害,且與被告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遽指被告上開讓原告進入被告協會接受課程等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謂其受有自閉症疾病惡化之損害,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應為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自閉症疾病惡化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使原告進入被告協會接受課程等行為,有何不法性,又亦未有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向其宣稱接受被告協會之課程即無庸至臺大醫院接受醫療治療乙情為真,復原告未能證明原告至被告協會接受課程後,其受有自閉症疾病惡化之損害,且與被告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協會與被告張洳寶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原告進入被告協會接受課程等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而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等有向其宣稱接受被告協會之課程即無庸至臺大醫院接受醫療治療乙情為真,且亦未能證明原告至被告協會接受課程後,其受有自閉症疾病惡化之損害,且與被告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故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協會與被告張洳寶應給付原告662,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