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108號相對人即原告丙○
甲○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俐 訴訟代理人丁○○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6號、98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案卷宗,查明本件:
㈠相對人即原告係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
訴訟(本院案號:97年度家訴字第28號)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院案號:97年度家救字第28號),而暫免相對人即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案於民國
98年3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28號判決,其主文內容為:「被告應自民國96年12月起至民國101年5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9,501元。如被告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自民國96年12月起至民國
106年8月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9,501元。如被告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俐新台幣440,48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因相對人即被告對上開第1審判決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自民國96年12月起至民國10
1年5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部分,於超過每月新台幣4,751元部分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自民國96年12月起至民國101年5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部分,於超過每月新台幣4,751元部分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美俐部分,於超過新台幣140,240元部分廢棄」。
㈢嗣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於第2審就上開本件給付扶養
費事件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上訴人應給付丙○新台幣247,500元,前開金額應自98年10月起,按月5日匯款新台幣5,500元至丙○帳戶(安泰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上訴人遲誤一期且逾10日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並應另支付丙○之違約金新台幣15萬元。二、上訴人應給付甲○新台幣720,000元(96個月),前開金額應自98年10月起,按月5日匯款新台幣5,500元至甲○帳戶(安泰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上訴人遲誤一期且逾10日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並應另支付甲○之違約金新台幣15萬元。三、上訴人應給付林美俐新台幣400,000元。前開金額應自98年10月起,按月5日匯款5,500元至林美俐帳戶(安泰銀行,戶名:林美俐,帳號:00000000000000),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上訴人遲誤一期且逾10日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並應另支付林美俐之違約金新台幣5萬元。
四、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
㈣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第1審訴訟(97年度家訴字第28號)
雖因相對人即原告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惟本件既經兩造於第2審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第1審訴訟費用。
三、本件第1審之訴訟費用經核如下述:①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應自民國93年12月起至民國101
年5月止,每月1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8,340元」,及「被告應自民國93年12月起至民國106年8月止,每月1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8,340元」為其先位聲明,因預慮其先位聲明無理由恐受敗訴判決,而以:「被告應自民國
96年12月起至民國101年5月止,每月1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9,501元」、「被告應自民國96年12月起至民國
106年8月止,每月1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9,501元」,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俐新台幣600,444元」為其備位聲明,是原告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自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
②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⑴原告丙○請求被告扶養費,自
93年12月起至101年5月止,按月給付8,340元,原告丙○應得請求90個月,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750,600元。⑵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93年12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月給付8,340元,原告甲○應得請求153個月,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1,276,020元。⑶綜上⑴、⑵部分,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2,026,620元,依法應徵第1審裁判費21,097元。
③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⑴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自96年12月起至101年5月止,按月給付9,501元,原告丙○應得請求54個月,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513,05
4元。⑵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96年12月起至
106年8月止,按月給付9,501元,原告甲○應得請求11
7個月,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1,111,617元。⑶原告林美俐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美俐600,444元,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600,444元。⑷綜上⑴、⑵、⑶部分,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2,225,115元,依法應徵第1審裁判費23,077元。
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第1審裁判費為23,077元。
四、至第2審裁判費新台幣18,182元,因相對人即被告已為繳納,嗣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即被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3分之2(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6號案卷),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