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9月9日認無施用傾向停止處分出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贓物案件,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2月
8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翌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24公克),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13公克;檢驗後淨重0.0124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20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9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乙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末以,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驗結果(含包裝袋,檢驗
前淨重0.013公克;檢驗後淨重0.0124公克),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分別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